(2016)豫01民终7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严若龙与赵彩艳、桂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彩艳,严若龙,桂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彩艳,女,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若龙,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凯,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桂庆友,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赵彩艳因与被上诉人严若龙、原审被告桂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彩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丽、被上诉人严若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桂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彩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95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中显示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但上诉人在履行出借义务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5.4万元利息,理应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94.6万元。被上诉人严若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桂庆友未到庭答辩。严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赵彩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照月息1.8%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0元);被告桂庆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赵彩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彩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9月26日���原告严若龙与被告赵彩艳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彩艳向原告严若龙借款本金100万元整,借款期限9个月,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为月息1.8%,借款用途为投资经营,被告赵彩艳自愿将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103号院四月天XX号楼X单元1-2层X户(郑房权证字第11XXXXXX**)的房屋抵押给原告。2、原告提交保证函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6233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证字号公证书约定内容,我桂庆友(身份证号:××,向出资人严若龙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借款作担保人,并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利息等相关款项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赵彩艳不能按时还款,我自愿偿还全部借款并承担相关连带责任。借款人:赵彩艳担保人:桂庆友。3、原告提交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16233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证民字第号公证��约定内容,今收到出资人严若龙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整)收款人:赵彩艳2014年9月26日。4、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分两笔向被告赵彩艳转款共计100000元;于2014年9月27日分四笔向被告赵彩艳转款共计200000元;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赵彩艳转款700000元。被告赵彩艳于2014年9月27日分两笔向原告转款共计54000元,被告赵彩艳称该笔款项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于2014年12月26日分三笔向原告转款共计54000元,被告赵彩艳陈述该笔款项为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的利息;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转款36000元;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转款18000元,被告赵彩艳陈述该两笔款项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的利息;于2015年7月13日分两笔向原告转款共计54000元,被告赵彩艳陈述该款项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于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被告称该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原告称该笔款项为支付的利息。5、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借款到期后双方协商将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条,该院确认原告与被告赵彩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赵彩艳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且2015年8月10日向原告转款50000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其提交的的银行明细,该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赵彩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协商将该借款展期至2015年9月25日,但被告在展期结束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及利息相加过高,该院按照本金950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庆友做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彩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若龙借款本金9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严若龙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950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被告桂庆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赵彩艳、桂庆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上诉人赵彩艳称���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严若龙转账54000元应认定为本金,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发回重审。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不当。上诉人赵彩艳于2014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严若龙转账5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该笔转账为支付的利息错误,该笔转账应认定为上诉人赵彩艳偿还的本金。因此一审认定的借款本金、应当偿还的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当。本案借款本金应为896000元,上诉人赵彩艳应从2015年6月28日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案事实认定清楚,仅法律适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赵彩艳要求发回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彩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桂庆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变更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柳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赵彩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严若龙借款本金896000元并支付原告严若龙利息及违约金(按照本金896000元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上诉人严若龙负担836元,由上诉人赵彩艳负担13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向军审判员 李润武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琳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