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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3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曾五仔与廖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五仔,廖木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3民初258号原告曾五仔,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木喜,女,汉族,1967年7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潘炳恩,男,汉族,1990年6月2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曾五仔诉被告廖木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五仔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雄,被告廖木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炳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五仔诉称,2015年8月12日10时15分,原告驾驶粤W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村街往云城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至云安区高村镇石牛村委长坑路段,与迎面驶来由被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了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虽然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维持,但原告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违反了多项法律法规,最少也应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这次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八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其损失有:1、医疗费14830.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3、营养费80天×30元=2400元;4、护理费26天×100元=2600元;5、误工费116×77.13元=8947.08元;6、残疾赔偿金12245.6元/年×20年×33%=80820.9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36713.06元(其中:儿子10043.2元/年×20年×33%=66285.12元;妻子10043.2元/年×20年×33%=66285.12元;母亲10043.2元/年×5年×33%÷4人=4142.82元);8、司法鉴定费2600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共262312.08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合计19830.98元,4-10项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42481.1元。由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的50%承担赔偿。即被告应赔偿给原告191156.04元。此外,由原告尚未康复,今后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损失,原告将保留继续追究被告赔偿的权利。另,如果在法院判决前有新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请求按照新的计算损失。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1156.04元,其中被告先按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同等责任承担50%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木喜答辩称,1、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保险;3、事故发生之后答辩人没有赔偿过原告的损失。4、本次交通事故中答辩人也受伤,共花费7000多元的医疗费。5、曾建耀只是不懂说话,且为未成年人,并不代表其没有劳动能力;梁燕群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答辩人不清楚。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曾五仔驾驶粤WV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村街往云城方向行驶,10时15分行至云安区高村镇石牛村委长坑路段,驶过左路面与迎面驶来由被告廖木喜驾驶(背着潘梓柔)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曾五仔、廖木喜、潘梓柔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28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五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木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五仔不服向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了复核申请,同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5]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维持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五仔先到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结果: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眉弓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左侧视神经挫伤;5、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并双上肺多发肺大泡。出院建议: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五仔先于2015年8月12日前往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进行治疗,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6天。2015年9月7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失:①左侧颞叶脑挫伤;②左段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④颅底骨折。2、左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3、左腓骨小头骨折;4、左眉弓及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侧视神经挫伤;6、双上肺继发性肺结核并双上肺多发肺大泡。出院医嘱:1、继续当地医院治疗;2、不适时随诊,住院期间陪护壹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3、加强营养。原告因上述治疗行为及进行门诊复诊而产生医疗费共计14861.48元。2015年12月23日,原告曾五仔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6年1月1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曾五仔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曾五仔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3、曾五仔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80日,护理期为90日。因左眼出现视力障碍,经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视神经萎缩,视力无光感,原告曾五仔遂于2016年4月6日又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2016年5月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曾五仔左视神经损伤致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因进行上述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2600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廖木喜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廖木喜,该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曾五仔为农业家庭户口,其配偶为梁燕群(1985年2月23日出生),梁燕群为贰级精神残疾人,无劳动能力,由曾五仔扶养。曾五仔与梁燕群育有儿子曾建耀(2007年6月18日出生)。曾五仔的母亲严玉连(1933年4月8日出生)生育有子女曾肖连、曾石带、曾庆锐、曾五仔,由该4人扶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粤高法〔2016〕128号《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侵权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1103元/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曾五仔提供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残疾人证、《出生医学证明》、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复字【2015】第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云安区高村镇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B0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五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木喜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廖木喜是肇事车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同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为此,对于原告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廖木喜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廖木喜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曾五仔主张的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原告曾五仔主张医疗费14830.98元,有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曾五仔于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6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伤残,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2000元。4、护理费。原告曾五仔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由1人护理,有云浮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参考当地的护工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00元/天×26天×1人=2600元。5、误工费。原告曾五仔住院治疗26天,医院建议其出院后全休3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6天。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全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1195元/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95元/年÷360天/年×116天=10051.7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曾五仔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左视神经损伤致左眼无光感伤残等级为八级。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元/年。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33%=88178.6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严玉莲为82周岁,需被扶养5年,由4人扶养;梁燕群为30岁,需被扶养20年,由1人扶养;曾建耀为9周岁,需被扶养9年,由1人扶养。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为33%,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年。综上,严玉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33%÷4人×5年=4579.99元;梁燕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33%÷1人×20年=73279.80元;曾建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33%÷1人×9年=32975.91元,上述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10835.70元。8、鉴定费。原告曾五仔因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曾五仔及其陪护人员因处理事故及原告到医院就医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曾五仔受伤且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对原告确实造成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曾五仔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赔偿处理:一、应先由被告廖木喜在交强险责任内予以赔偿的部分。(一)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上述合共19430.98元。原告该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应先由被告廖木喜向原告赔付10000元。(二)属于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七项,上述合共219766.06元。原告该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廖木喜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有(19430.98元-10000元)+(219766.06元-110000元)=119197.04元,应由被告廖木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35759.11元。综上,被告廖木喜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35759.11元=155759.11元给原告曾五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木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55759.11元给原告曾五仔。二、驳回原告曾五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23元,由原告曾五仔负担763元,被告廖木喜负担3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军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黄日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闰霞梁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