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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郑今淑、朱青龙与崔南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今淑,朱青龙,崔南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民初86号原告:郑今淑,女,1950年1月20日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青龙,男,1948年9月16日生,住龙井市。委托代理人:权哲,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南勋,男,1952年2月21日生,户籍所在地:龙井市。原告郑今淑、朱青龙与被告崔南勋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今淑、朱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权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南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今淑、朱青龙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1996年8月16日,郑今��、朱青龙与崔南勋签订《楼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崔南勋将位于龙井市河西街(原农学院家属区,吉房权龙第×号【工人×××号】)的房屋出售给郑今淑和朱青龙,房款约定为人民币16500元,房款一次性支付。按合同约定,郑今淑、朱青龙当天向崔南勋支付房款16500元,崔南勋向二原告交付诉争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诉争房屋至今由二原告占有、使用、受益。为此,郑今淑、朱青龙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郑今淑、朱青龙和崔南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崔南勋协助郑今淑、朱青龙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更名手续。崔南勋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16日,郑今淑与崔南勋签订协议书,约定以16500元价格购买了崔南勋所有的位于农学院家属区内的房屋一套。房屋位于龙井市河西街,房屋所有权证��为吉房权龙字第6号,建筑面积为51.4平方米。嗣后,郑今淑、朱青龙一直占有和使用在该诉争房屋至今,买卖双方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崔南勋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土地、水电、卫生等费用收据、证人金某某的证言等。本院认为:郑今淑、朱青龙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崔南勋亦未回来主张权利,可以认定郑今淑和崔南勋于1996年8月16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郑今淑、朱青龙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崔南勋作为出卖人应及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更名手续,且郑今淑同意将诉争房屋变更为二原告的名下的诉请属于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郑今淑、朱青龙要求崔南勋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者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今淑与被告崔南勋于1996年8月16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崔南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郑今淑、朱青龙办理位于龙井市河西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吉房权龙字第×号,建筑面积为51.4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600元,由崔南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莲审判员  于季伟审判员  李龙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