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于安徽省宿州市,农民。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拘传到案,同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丁某),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宗汉街道二塘新村路段时,为超前方吴某驾驶的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张某、任某丙)而向左侧车道变道,吴某因前方有车亦同时驾车向左变道,被告人韩某遂认为吴某故意占道,心生怒气。在继续往东行驶至坎墩街道宁波绿之源工具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韩某为泄愤,在其货车未完全超过吴某所驾车辆且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恶意变道挤吴某车辆,二车发生刮擦后吴某为躲避而向右变道,又与洪某驾驶的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严重受损后横停在道路上、车上乘客张某、任某丙被甩出车外后受伤及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栏板等部位损坏。事发后,被告人韩某立即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张某外伤致头皮创口,背部、臀部伤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任某丙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在20.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被损价值共计人民币10890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韩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墩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所驾车辆的车主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洪某的部分损失。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为泄私愤,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恶意变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赵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如下,第一,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第二,被告人韩某悔罪态度明显,且在庭审前已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第三,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第四,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危害安全,但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韩某作出相当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韩某驾驶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载乘丁某),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往东行驶至宗汉街道二塘新村路段时,为超前方吴某驾驶的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载乘张某、任某丙)而向左侧车道变道,吴某因前方有车亦同时驾车向左变道,被告人韩某遂认为吴某故意占道,心生怒气。在继续往东行驶至坎墩街道宁波绿之源工具有限公司附近路段时,被告人韩某为泄愤,在其货车未完全超过吴某所驾车辆且未打转向灯的情况下,恶意变道挤吴某车辆,二车发生刮擦后,吴某为躲避而向右变道,又与洪某驾驶的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车头严重受损横停在道路上、车上乘客张某、任某丙被甩出车外受伤及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厢栏板等部位损坏。事故发后,被告人韩某立即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外伤致头皮创口;背部、臀部伤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二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任某丙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890元。2016年4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墩中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通过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任某乙、张某、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赵军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供认:2016年4月17日下午3点多,其驾驶浙B×××××货车去胜山送货,到事发路段时,其当时行驶在最左侧的车道,那辆蓝色货车(指赣C×××××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前面行驶在中间车道。其向中间车道变道,离蓝色货车距离很近,也没打转向灯,那辆蓝色货车驾驶员为了避让其的车就向右猛打方向,接着和他右侧车道行驶的红色货车(指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其没停车就直接走了,继续开往胜山方向。其这样变道不是正常行驶,是因为之前行驶到潮塘红绿灯附近时,蓝色货车在其前面,其超车时对方也“别”其一下,当时其想超车,蓝色货车向其行驶的车道变道,其只能停下来,所以其想吓唬他一下。2.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其驾驶赣C×××××号中型货车从诸暨去慈溪观城。其当时在中横线中间车道上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绿之源工具厂对出的地方,其左边一辆红色的箱式货车从其后面超上来别其的车子,和其车子左侧后视镜擦了一下,其就朝右借方向,结果其的车子和右边的车子撞在一起,其车上的两个乘客从车上甩下来受了伤。事故发生后,那辆超其车的货车没有停车直接跑掉了。在其后面的一辆黑色轿车驾驶员告诉其,说他的车上有行车记录仪,记录下了那辆红色货车超车的经过。其看了行车记录仪的视频,原来在事故发生前的一段路上,这辆红色的货车来超其的车,其没有让。其估计这辆货车的驾驶员因为这个故意来别其的车子。3.被害人任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其和张某搭吴某的蓝色货车从诸暨去慈溪观城,车子开到慈溪地段,当时大概3点半左右,其乘坐的车子由西往东行驶在中间车道上,左边一辆货车突然向其乘坐的货车靠过来,驾驶员吴某就向右打方向,结果与右边车道行驶的货车相撞,副驾驶车门被撞坏,其和坐驾驶室中间的张某被甩到2至3米远的马路上,那辆最先撞其车的车跑掉了,其和张某被送到医院。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其和老任乘坐小吴的货车从诸暨到慈溪观城去。当时是下午3点半左右,其的货车沿着中横线由西往东在中间车道行驶,行驶到事发地段时,有辆货车从其车左边的车道超上来,突然间这辆货车向其乘坐的货车挤过来,其乘坐的货车就朝右边和旁边的车子撞了一下,结果其和老任从车里被甩了出去,其在地上打了几个滚,幸亏没有其他车子把其等人撞了,否则连命都没了。事故发生后,等其起来,那辆挤其车子的货车已经不见了。5.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3点30分左右,其驾驶皖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中横线最右侧车道由西往东行驶,到坎墩绿之源工具厂对面位置处,有一辆江西牌照的车在其左侧同向行驶,突然,其的车震动了一下,那辆货车撞上了其车左侧拦板。其下车察看情况,那辆货车上有人受伤了,货车上的人说是在避让其他车的时候,失控撞到其的车上来的。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其名下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出了交通事故,其雇佣韩某开这辆车送货。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其和韩某一起去胜山送货,韩某是驾驶员,其是专门搬运的。当时,其坐在副驾驶室玩手机,不清楚车子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了异常情况。8.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17日下午3点半左右,其驾驶自己的车辆行驶至中横线坎墩绿之源公司附近路段时,其前方行驶的货车出了事故,其中一辆货车车头撞坏,横在马路上。其车上的行车记录仪记录下了整个过程,已向公安机关提供该段视频。9.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C×××××中型货车的车主系吴某;浙B×××××轻型货车的车主是孙某。10.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11.病历资料,证明:被害人张某、任某丙因伤就医的事实。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外伤致头皮创口,此伤构成轻微伤;背部、臀部伤口长度累计1.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任某丙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13.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赣C×××××号中型货车被损价值人民币10890元。14.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韩某通过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任某丙、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5.到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4月18日,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坎墩中队投案,并对其驾驶浙B×××××号轻型货车故意挤赣C×××××货车的事实供认不讳。次日上午,被告人韩某至慈溪市交警大队坎墩中队取肇事车辆时被拘传。16.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为泄私愤,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恶意变道,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通过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赵军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王 吉 祥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