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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7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雷XX与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XX,龚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107号原告:雷XX,男。被告:龚XX,男。原告雷XX与被告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2.被告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借款从2012年4月1日起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同村村民,被告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被告龚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因购车需要于2012年1月21日、2012年3月2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雷XX5000千整(伍千元整)2012.1.21龚XX”和“今借雷XX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人:龚XX2012.3.27”。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称,借款时被告口头承诺借款月息5分,现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10000元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就应当依法诚信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月息2分主张10000元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依法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但被告并未到庭,是自身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25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计670元,由被告龚XX负担,履行判决时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铁臂代理审判员  肖 涛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