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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14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刘国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刘国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147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7456B。负责人王百荣,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思茹,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林,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国春,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重庆市分行)与被告刘国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飞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马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重庆市分行诉称,2015年11月5日,刘国春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信用卡中心书面申办信用卡,经工行重庆市分行审查批准,为其办理了信用卡。刘国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7月17日尚欠透支本金1865.42元、利息223.79元、滞纳金203.44元。为维护工行重庆市分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国春立即支付截止2016年7月17日的本金1865.42元、透支利息223.79元、滞纳金20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65.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国春承担。被告刘国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刘国春向工行重庆市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刘国春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之后,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国春发放了信用卡。刘国春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6年7月17日,刘国春尚欠工行重庆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865.42元、透支利息223.79元、滞纳金203.44元。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经营地址说明、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说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刘国春与工行重庆市分行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行重庆市分行按约向刘国春发放了信用卡,刘国春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工行重庆市分行有权要求刘国春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滞纳金。工行重庆市分行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春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7月1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865.42元、利息223.79元、滞纳金203.4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1865.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国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王飞书 记 员 马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