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执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储桂华与杨生辉、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储桂华,杨生辉,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4执747号申请执行人储桂华。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生辉。被执行人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大理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生辉。储桂华与杨生辉、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1、杨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储桂华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元,合计600000元;2、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杨生辉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杨生辉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房产、机动车辆登记机关和各商业银行,被执行人无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发送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杨生辉、大理宏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房产、车辆登记及银行存款记录,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进执行员 姚铁林执行员 黄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