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秦祖明与巴东县公安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祖明,巴东县公安局,巴东县人民政府,黄志国,郑李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28行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祖明,男,生于1953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朝阳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1147888-6。法定代表人罗敏毅,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全国,巴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阳,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小区巫峡路*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委托代理人雷泽春,巴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审第三人黄志国,男,生于1967年11月7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第三人郑李菊(又名郑里菊,系秦祖明之妻),生于1954年3月1日,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秦祖明因与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黄志国、郑李菊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3日,原告秦祖明与其妻郑李菊在家中发生争吵,原告秦祖明对其妻进行殴打,秦祖明言语中涉及到了邻居黄志国,黄志国听到后与原告发生争吵直至抓扯,抓扯过程中秦祖明用钉锤致伤黄志国。黄志国的伤情被巴东县水布垭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外伤。纠纷发生后,黄本娇向巴东县公安局水布垭派出所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公安机关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巴公(水)行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秦祖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佰元的处罚。原告秦祖明对该决定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巴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上述决定。原告秦祖明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巴东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及巴东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原审认为,原告秦祖明在与其妻发生纠纷的过程中伤了郑李菊,同时与黄志国发生争吵直至抓扯,抓扯中原告用钉锤致伤黄志国。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巴公(水)行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秦祖明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巴公(水)行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秦祖明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水)行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祖明要求撤销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祖明负担。上诉人秦祖明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黄志国的伤究竟是上诉人击锤而伤还是在烟杆上擦伤没有调查清楚;二、一审法院审理颠倒是非,认定事实错误,所采信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一审法院采信的现场图系被上诉人伪造,且采信的部分证人证言与真实情况不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秦祖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巴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二审均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经庭审质证并随卷移送二审的证据,上诉人秦祖明致伤第三人黄志国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对第三人黄志国受伤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其诉称第三人受伤系在烟杆上擦伤所致,被上诉人转移案发现场,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巴东县公安局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黄志国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巴公(水)行决字(2015)15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巴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巴政行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斌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俊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