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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4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吴程晓与倪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程晓,倪孟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25号原告:吴程晓,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倪孟水,男,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吴程晓与被告倪孟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倪孟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孟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倪孟水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程晓依约向被告倪孟水现金交付借款后,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孟水应偿付原告吴程晓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元及利息(以本金4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孟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阳人民陪审员  李顺进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伟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