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6行审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与李全乐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李全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926行审第252号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周申伟,局长组织机构代码:00100893-6被执行人李全乐,男,196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肃宁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李全乐未经批准擅自于2015年9月在XX镇东柴里村加油站南侧占地建饲料加工厂项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了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李全乐。被执行人李全乐未自动履行,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经催告至今未履行。2016年9月18日,肃宁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以下处罚内容:责令退还非法占地2410.39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壹点柒元的行政处罚。并提交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加盖公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地2410.39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壹点柒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3条第14项和第93条之规定,应准予强制执行。综上,裁定如下:肃国土资罚决字(2015)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责令退还非法占地2410.39平方米,限期拆除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种植条件,并处罚款柒万贰仟叁佰壹拾壹点柒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沧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魏 芳审判员 吴胜良审判员 刘富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