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223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6
案件名称
颜良云与隆风清、刘奇军、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隆柏华、肖仁刚、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良云,隆风清,刘奇军,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隆柏华,肖仁刚,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5民初2231号之三原告:颜良云。被告:隆风清。被告:刘奇军。被告: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展览馆路16号建鸿达现代城1203房。法定代表人:隆风清。被告:隆柏华。被告:肖仁刚。被告: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资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隆柏华。原告颜良云与被告隆风清、刘奇军、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隆柏华、肖仁刚、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原告颜良云诉称,2015年9月24日,被告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止;2015年11月4日,被告三才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2月3日止。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支付,按年息18%计算,两笔借款均按三才公司指示汇入到了被告隆风清的银行账号,借款单位的经办人为曾叶佳,被告刘奇军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作连带担保。后被告隆风清自愿���2016年4月6日在上述两张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表示为以上两笔借款作连带担保。2016年3月4日被告隆风清、刘奇军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的300万元本金在2016年3月20日前支付200万元给原告,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100万给原告,这300万元本金于2016年2月4日未支付利息;借款人借的200万元本金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这200万元本金2016年2月25日未支付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支付利随本清,未支付的利息单利计算(年利率18%)。现借款期限及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借款人还款均未果。截至2016年5月4日止,被告三才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万元(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525万元。被告隆柏华、肖仁刚、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三才公司成立后,并担任该公司股东期间均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原告认为三被告侵犯了被告三才公司的财产权,就在其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25万元(按年利率18%计算,从2016年2月4日起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止),以上共计525万元;2、判令被告隆风清、刘奇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隆柏华、肖仁刚、隆回三财汇隆商贸有限公司在其抽逃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隆柏华、肖仁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隆回县,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湖南三才汇隆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开福区辖区内,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因此,本院认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隆柏华、肖仁刚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隆柏华、肖仁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双临人民陪审员 陈文艺人民陪审员 林 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张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