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景歌与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歌,刘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358号原告张景歌,女,197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万松,叶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军,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原告张景歌诉被告刘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晓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景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景歌诉称,被告刘晓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2014年4月1日向我借款6万元,并书写借条1份,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在因我急需资金就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刘晓军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故起诉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被告刘晓军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刘晓军向原告张景歌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景歌现金陆万整(60000),因生意周转借款人刘晓军2014、4、1。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张景歌多次催被告刘晓军还款,未果,故原告张景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景歌向本院提交的借条1份及原告张景歌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晓军向原告张景歌借款60000元现金,并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原告张景歌向被告刘晓军催要多次未果,故原告张景歌起诉要求被告刘晓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景歌要求被告刘晓军支付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张景歌要求被告刘晓军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景歌借款本金60000万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