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江晓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江晓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民初18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住所地:涉县振兴路中段路南。负责人:杜志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女,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员工。被告江晓飞,男,1986年0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涉县支行)与被告江晓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晓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3.17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晓飞于2014年11月10日在农行涉县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壹张,卡号62×××06,核定信用额度为0.4万元,账单日为每月的7日。被告开卡后,开始持卡透支,截止2016年4月18日透支本金3993.17元,并产生利息、滞纳金、服务费等。现被告未还款,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参加本案庭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被告江晓飞向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06),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主要内容为:发卡银行、持卡人、担保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均须遵守本章程;主卡持卡人应承担信用卡(含附属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并按时偿还欠款;不得以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所欠发卡银行的款项;发卡银行对持卡人的还款,正常还款时,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准贷记卡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透支本金。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持卡人或申领单位在卡片有效期内或到期后不再用卡的,在结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费用后,可按照发卡银行相关规定办理销户手续。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收。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取现、转账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单位卡不享受最低还款额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发卡银行对持卡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截止2016年4月18日,被告江晓飞从该信用卡中透支本金3993.17元、取现手续费22元未还,原告农行涉县支行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办理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服务费,应予支持,利息的支付标准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3993.17元、取现手续费22元及利息(从银行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和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江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梦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