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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2刑初9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爱明王某明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明王某明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5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广水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6月份初开始,一名绰号叫“老二”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镇隆镇、博罗县等地的不固定地点开设“三公”赌场,“老二”雇请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负责在赌博过程中发牌、抽水,同时安排人员在赌场附近望风以及专门接送赌客来赌场赌博。截至案发时,该赌场总共抽取水钱300000元,容纳参赌人员800人次。2016年6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惠城区火车西站山里头一工棚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及20余名涉赌人员,并扣押了4辆赌场用于接送赌客的车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6月份初开始,一名绰号叫“老二”的男子(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在惠州市惠城区、惠阳区镇隆镇、博罗县等地的不固定地点开设“三公”赌场,“老二”雇请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负责在赌博过程中发牌、抽水,同时安排人员在赌场附近望风以及专门接送赌客来赌场赌博。截至案发时,该赌场总共抽取水钱300000元,容纳参赌人员800人次。2016年6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惠城区火车西站山里头一工棚查获了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及20余名涉赌人员,并扣押了4辆赌场用于接送赌客的车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签供照片,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无视国法,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犯开设赌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在本案中属受他人聘请工作,作用次要,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爱明王某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奕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罪】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