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7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傅建永、张爱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傅建永,张爱林,吕剑,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诸暨市迪梦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0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负责人:王黎红,系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磊、陈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永,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张爱林,女,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吕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被告: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文昌路。法定代表人:吕剑。被告: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中村。法定代表人:傅建永。被告:诸暨市迪梦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华东汽配水暖城**幢*********号。法定代表人:张爱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吕剑、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升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爱公司)、诸暨市迪梦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梦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11280.25元,并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傅建永、张爱林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吕剑、日升公司、永爱公司、迪梦达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哲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吕剑、傅建永、张爱林、日升公司、永爱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2016611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予合同联保体各所有授信提用人整体授信额度为8772161.77元(其中被告傅建永为2392661.5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上述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原告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主债权最高限额即为上述约定的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傅建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7182014006057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在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给予被告傅建永授信额度,被告傅建永向原告借款2392660.4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上浮20%确定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日为每月21日,按月结息,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其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张爱林(系被告傅建永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同意对主借款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借款人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又同日,被告迪梦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迪梦达公司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限额为2392660.4元。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与上述《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一致。据此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告傅建永发放贷款2392660.4元。原告自认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本金281380.15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1日。另认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傅建永发放贷款2392660.4元,被告傅建永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自认已收回部分借款本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其要求受偿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爱林作为被告傅建永的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原告要求其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剑、日升公司、永爱公司、迪梦达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该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亦予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111280.25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傅建永、张爱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吕剑、浙江日升管业有限公司、浙江永爱卫生洁具有限公司、诸暨市迪梦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905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