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1等与颜鹏、钟纯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李某2,颜鹏,钟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55年1月16日生,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生,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80年12月14日生,户籍地兴义市,现住兴义市,系被害人李某3之子。诉讼代理人李某1,基本情况同上,系李某2之兄。(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颜鹏,男,1995年12月14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5月1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男,1987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兴义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黔西南州兴义市桔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覃太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任映蓁,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2016年6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颜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颜鹏驾驶贵E×××××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义市水校路口行至南环路云贵加油站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3撞倒,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颜鹏主动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颜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颜鹏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连带赔偿因交通肇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之夫,李某1、李某2之父李某3死亡的死亡赔偿金338223.15元,丧葬费21407.5元,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6000元、误工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金额总计493633.65元。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颜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给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力所能及的补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辩称:我的车投了保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其余赔偿项目及数额请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30日,被告人颜鹏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水校路口往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7时30分许行至南环路云贵加油站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3撞倒,造成李某3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事故责任。经鉴定,李某3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颜鹏主动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与被害人李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李某1、李某2二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害人李某3均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被害人李某3生于1950年9月24日。贵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钟纯兴,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商业第三���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兴义市交警大队于2016年1月30日扣留颜鹏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正副本,于2016年2月19日将贵E×××××小型面包车返还给颜鹏。2、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颜鹏生于1995年12月15日的基本身份信息。被害人李某3生于1950年9月24日的基本身份信息。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30日7时35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颜鹏报案称其驾驶贵E×××××号面包车在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门口处,撞着一个行人,已报120,请出警。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颜鹏在现场等候,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将颜��带至交警大队进行询问。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颜鹏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贵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钟纯兴。5、保险单证实:贵E×××××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6、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6年1月30日7时35分,颜鹏电话报警称“我驾驶贵E×××××号面包车,在南环路云贵加油站门口处,撞着一个行人,已报120,车上未运载危险物品,请出现场。”7、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告知书、送达回执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已将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处理告知书送达本案当事人。8、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本案证据公开,本案当事人表示无异议。9、委托书证实:颜鹏委托钟诗发钟某代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相关事宜。10、证人钟纯兴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当天早上颜鹏驾驶我的贵E×××××号面包车去送粉。该车是我借给颜鹏用的,买的中国平安保险,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11、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2016年1月30日早上,我父亲李某3去路上早锻炼,被一辆面包车撞倒过世了。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颜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认定,颜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3无责任。13、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颜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0mg/100ml。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4、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死者李某3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5、鉴定委托书、贵E×××××车辆技术检验鉴定、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贵E×××××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1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路段,现场有肇事车辆一辆(五菱牌LZW6390BF,贵E×××××号小型面包车),其车头左侧大灯、挡风玻璃损坏,现场有死者一名。17、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30日,李某1在兴义市殡仪馆辨认男性尸体一具为其父亲李某3。18、被告人颜鹏供述和辩解:2016年1月30日早上我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七星路往大顺加油站方向行驶送粉。7时30分许行驶至南环路云贵加油站门前时,车子左前侧撞到一个行人,我才看见行人,我立即将车停在边上,下车查看伤者,伤者是面部朝地面躺在地上,我翻动了他一下,发现还有气。我马上打电话给120和110。打120时我把伤者面部翻朝上,他鼻子和嘴巴上都是血,我把他鼻子和嘴上的血处理了一下,就在现场等州医院的到达。医院的来给伤者看了一下说伤者没气了。之后交警就到现场了。事故发生前,我行驶在右边两车道的左边车道上。事故发生时,我用的是四挡,天色很暗,我开着近光灯,视线不是很好。我持有C1类驾驶证。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钟纯兴,投有保险。我和钟纯兴合伙送粉,从2015年12月15日到2016年1月15日是我送的,1月16日至1月27日是钟纯兴送的,我从1月28开始送,都是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被告人颜鹏交通肇事的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户口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方主体适格。该证据经被告人颜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代理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提供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三页,证明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额于2015年4月28日经投保人申请由300000元变更���500000元。该证据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被告人颜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鹏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颜鹏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颜鹏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颜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颜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2、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颜鹏驾驶的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钟纯兴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122000元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进行赔偿;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颜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钟纯兴作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已履行投保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无过���,故钟纯兴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因被害人李某3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李某3为6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李某3的死亡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338223.15元未超出上一统计年度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丧葬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也均属于法定赔偿项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李某3的死亡必然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被害人李某3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338223.15元;2、丧葬费21407.5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计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前述1-4项共计394630.65元,该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责任限额,故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因李玉祥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630.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李某1、李某2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人民陪审员 胡 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淞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