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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与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643号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住所地:老河口市中山路。机构代码:L7761670-3。负责人(经营者)张光书,男,系该酒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鸿鹤,男,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彦萍,女,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号财富广场1A-401。法定代表人樊红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樊鹏程,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曾杰,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社全,湖北卧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长贾建伟、审判员刘丹、代理审判员彭涛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人员调整,又另行组成由郑元璋任审判长、审判员贾建伟、代理审判员绕双参加的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约定装修工程价款为80000元,于2015年6月28日竣工交付。原告按协议支付首期工程款60000元后,被告消极怠工,未如期完成装修工程,构成违约,给原告也造成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给付60000元属实,但其他陈述不实,我方未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也未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应当赔偿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20000元工程款;2.反诉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6日签订了《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后,反诉原告依协议施工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和反诉被告的阻挠,导致工程延期交付,而反诉被告在未签署交付确认书、未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强行使用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违反了约定和法律,其行为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针对反诉辩称,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未按协议如期完工,为避免损失扩大,我方将未完工部分委托他人施工,又支出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给付剩余部分工程款20000元毫无道理,其违反了协议,应当赔偿我方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于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可抗力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不可抗力须属于法定情形,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和申请调取的证据仅能证明施工期间,施工地老河口市经常下雨,空气湿度大,对施工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因素,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不可抗力抗辩不成立,所举证据和申请调取的证据即气象资料、《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工艺标准》也不能证实不可抗力因素确实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逾期施工并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协议来看,对于工程施工期间,协议约定明确,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不可抗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同时证实其确实逾期施工,违反了协议约定,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证实了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反诉原告)未能全面完工,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未竣工交付工程并构成违约,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本院也予以采信;3.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是否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实施了阻挠施工的行为,其提交的老河口市公安局接处警证明仅能证明双方于2015年7月9日晚双方发生纠纷,不能证实原告(反诉被告)在此之前阻碍了被告(反诉原告)施工,因此本院认定在此之前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并无违约行为。但是,2015年7月9日晚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反诉被告)在工程未竣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擅自将未完工程转交给他人继续施工,违反了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老河口市公安局接处警证明、湖北百世嘉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予采信。4.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施工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庭审举出湖北百世嘉缘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文件签收证明、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原告(反诉被告)盖章的工程进度确认书和案外人王志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已经竣工,本院认为,文件签收证明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确认表和案外人王志群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已经依据协议履行完施工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盖章的工程进度确认书中标明的施工内容与《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不一致,且施工进度为≧70%,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22日,均不能真实明确地反应被告(反诉原告)的施工进度,也与原告(反诉被告)的公证书内容不符,同时原告(反诉被告)举出证人证言、工程报价单和工程款结算收款收据证实未完工程被原告(反诉被告)转交证人继续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并无确凿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证人证言、工程报价单和工程款结算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双方协议约定的工程竣工交付日为2015年6月28日,而被告(反诉原告)在2015年7月9日前尚未竣工交付工程,故本院认定被告(反诉原告)逾期10天未竣工交付装饰装修工程。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的《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支付首笔工程款60000元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关于施工期限的约定,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在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后,在工程未竣工、合同未解除的情形下,擅自将未完工程交给他人继续施工,也违反了合同并构成违约,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5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施工10天,依据《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第四、第五条的专项约定,其除给付违约金外应当每天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10000元损失,而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仅主张50000元的经济损失,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50000元损失仍然过高,本院酌定调低为30000元。本案被告(反诉原告)逾期未竣工并交付工程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将未完工程委托他人继续施工亦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部分不能实现,也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故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20000元的反诉请求,因其未能履行完施工义务,且不能证明其已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均构成违约,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所订协议目的部分不能实现,也无法继续履行,协议应当解除。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本营酒店装修二期工程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违约金50000元;三、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损失30000元;上述(二)、(三)、(四)项冲抵后,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损失30000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合计28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老河口市大本营酒店负担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君道美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元璋审 判 员  贾建伟代理审判员  绕 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隋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