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2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杨仲合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仲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2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盐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仲合,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盐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边县看守所。盐边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盐检公诉刑诉(2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仲合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仲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某日,被告人杨仲合伙同彭传权、顾有华、罗秀平(三人均已判刑)共谋后,携带扳手、断线钳、麻袋等作案工具,由彭传权、顾有华各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罗秀平、被告人杨仲合,窜至盐边县新九乡柳树村黑谷田组,将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称财通公司)安装于柳树村黑谷田组村道路边的变压器(SP—500KVA型)中的3个铜芯线圈盗走藏匿于顾有华家马圈中;尔后,四人在顾有华家中将铜芯线剥出,十余天后,铜芯线被两名流动废品收购人员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收购,销赃所得款8000余元被四人平分。经盐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变压器价值32800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公安机关调取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边价认鉴〔2015〕2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本院(2015)盐边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彭传权、顾有华、罗秀平的供述;证人马天学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同案犯笔录、图及辨认照片;被告人杨仲合辨认现场笔录、图、照片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李桂平辨认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仲合伙同他人盗窃财通公司价值32800元的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杨仲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仲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及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以其只负责放风,也未参与销赃,作用较小;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法庭审理,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采信证据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还查明,案发后,盐边县公安局民警先后将彭传权、顾有华、罗秀平等人抓获归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2015)盐边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对顾有华、罗秀平、彭传权等人判处刑罚。2015年5月13日,盐边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仲合列为在逃人员网上追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杨仲合在盐边县新九乡柳树村被盐边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杨仲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涉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仲合伙同其他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财通公司价值共计32800元的财物,属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仲合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仲合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仲合等人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致使被盗财物毁损,且未退赃退赔,本应依法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杨仲合在共同盗窃中,接受邀约,负责放风,接受同案犯分配的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本院根据被告人杨仲合的犯罪情节和累犯、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杨仲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仲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仲合的刑期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羁押时间已折抵刑期。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杨仲合退赔被害单位四川东方浩远矿山工程有限公司32800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仲合犯罪所得赃款2000元,追缴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罗德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学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