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洋泉镇。2007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3月24日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抓获移押给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刑诉字(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涉嫌犯盗窃、抢夺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的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做保安员期间,与曹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盗窃该二手车市场内一些车行办公室的保险柜。12月6日21时许,谢某乘其当值保安之机,打开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卷闸门,伙同曹某某、“张矮子”(在逃)、“阿斌”(在逃)潜入二手车交易大厅的一间办公室,使用螺丝刀、铁锹先后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人民币5000元,后谢某分得赃款1700元。(二)抢夺罪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去到湖南省常宁市第二中学门口附���,看见事主江某从菜市场出来,手里拿着钱包和菜,便从后面靠近事主将钱包抢走。事主发觉被抢后大声呼叫,恰巧路过的群众刘宝鑫、张广胜二人见状,随即追上谢某将其抓获,并扭送给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查,江某被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刑事判决、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张仕发等人证人证言、被害人伍某、江某陈述、被告人谢某供述及辩解、同案人曹某某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其没有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12月,被告人谢某在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的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做保安员期间,与曹某某(已判刑)等人合谋,盗窃该二手车市场内一些车行办公室的保险柜。12月6日21时许,谢某乘其当值保安之机,打开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卷闸门,伙同曹某某、“张矮子”(在逃)、“阿斌”(在逃)潜入二手车交易大厅的一间办公室,使用螺丝刀、铁锹先后撬开两个保险柜,盗走人民币5000元,后谢某分得赃款1700元。(二)抢夺罪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湖南省常宁市第二中学门口附近,看见事主江某从菜市场出来,手里拿着钱包和菜,便从后面靠近事主将钱包抢走。事主发觉被抢后大声呼叫,被路过的群众刘宝鑫、张广胜二人看见,随即追上谢某将其抓获,并扭送给随后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经查,江某被抢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还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人谢某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期间被发现是网上追逃人员,同年2月10日被常宁市公安局移押给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潜逃;2016年2月6日再次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上网追逃,同年3月24日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抓获又移押给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1)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对伍某被盗案立案侦查。(2)2015年2月4日,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以涉嫌抢夺罪对谢某立案侦查。(3)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泉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015年2月4日16时46分,江某报案称:2016年2月4日16时18分,其在常宁市二中门口附近被一名男子抢走手中的钱包。2.到案经过湖南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谢某到案经过材料证实:(1)2015年2月4日16时40分,江某报警称,当日16时18分,其在常宁市二中校门口附近被一中年男子抢走手中的钱包,该男子已经被群众当场抓获。泉峰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涉嫌抢夺的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查该男子名叫谢某。(2)2016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到常宁市公安局洋泉派出所户籍科办理身���证业务时,系统显示其为网上逃犯,该所民警随即将其传唤至办案区进行核实讯问。3.前科材料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7年1月25日,被告人谢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4.提取笔录2014年12月7日,浈江分局南山派出所民警在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大厅进行现场勘查时,提取作案工具3把。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015年1月4日,扣押曹某某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锄头一把、铁锹一把。6.曹某某指认上述作案工具的照片7.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拘留证2015年2月4日,谢某因涉嫌抢夺罪被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8.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延长对谢某的拘留期限至2015年2月11日。9.常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2015年2月4日,扣押谢某所抢的钱包和现金2000元。当日发还给失主江某。10.谢某被抓当天的照片证实:证人所说,谢某穿着类似城管的制服。11.谢某指认其所抢钱包和2000元现金的照片(常宁市泉峰派出所侦查卷宗35-36页)12.韶关市公安局上网追逃人员撤销/删除表2015年1月4日,因谢某涉嫌盗窃罪,浈江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2月4日谢某在湖南省衡阳市常宁市二中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13.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拘留证2015年2月10日,谢某因涉嫌盗窃罪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14.粤北第二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体格检查表2015年2月10日,经粤北第二人民���院检查,谢某患有右肺结核(继发型)。15.暂不收押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谢某被执行刑事拘留送韶关市看守所羁押时,经体检发现,谢某患有继发性右肺结核,韶关市看守所决定暂不收押。16.取保候审决定书2015年2月11日,谢某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取保候审。17.××诊断书2015年2月13日,经粤北二院诊断,谢某患有××。18.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2016年2月6日,因谢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潜逃,浈江分局对其上网追逃;2016年3月24日谢某被抓获。19.湖南常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谢某于2016年3月24日下午至3月25日上午羁押于常宁市看守所。20.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拘留证2016年3月24日,谢某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刑事拘留。21.韶关市公安局���江分局逮捕证2016年4月27日,谢某被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执行逮捕。22.浈江区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曹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被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证人证言1.张仕发证言概要证实:2014年12月7日韶关市粤北二手车交易市场被盗,值班保安谢某不知去向。2014年12月7日6时50分左右,我来到我的上班地点韶关市粤北二手车交易市场保安室与小谢交接班,但保安室锁着门,但无人响应,直至8时30分左右,有员工来上班,后来用钥匙开了门,发现韶关市粤北二手车交易市场有被盗财物。2014年12月6日凌晨,他突然要上12月6日至7日的全班(24小时),而今天早上,我们无法联系到小谢,其也不知去向。值班室的监控录像电源线被拔,车辆进出登记两本不见了,贴在墙上的工作人员信息联系电话表也不见了。2.刘宝鑫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7时许,我与张广胜驾乘摩托车从南市方向往常宁市二中方向走,到了二中门口时,有一个女孩喊有人抢劫,我和张广胜便从车上下来,追一个穿着城管制服往南川桥方向逃跑的男子,我们追到老南门桥农商银行前就追到了那名男子,将他抓住。不久,那个喊抢劫的女孩也来了,女孩从那名男子的上衣里面找出一个钱包,是一个橘红色的钱包,里面有现金2000余元。后来有人打110,不久民警就来了将那名男子带走了。3.张广胜证言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许,我和朋友刘宝鑫剪了头发之后就说一起去常宁市二中玩,我们在学校转了一圈就出来了,刘宝鑫将摩托车停在二中校门口,他就去旁边的南杂店买水喝,当他买完水之后我们准备骑摩托车离开,这时我们听见旁边的一名女子在大喊:抢劫啊。于是我问刘宝鑫要不要追,他说去,这样我们两个人就去追那个抢劫的男子,后来在老南门桥头的农商银行门口我们抓到了那名男子,他正准备坐摩托车逃走,我们将这名男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在他的上衣口袋里找到了那个女子被抢走的钱包。钱包是橘红色的,听那个女子说,钱包里面有2100元。刘、张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害人被抢钱包内有2000元,与被害人报案相互印证,证实被抢的是2000元。(三)被害人陈述1.伍某陈述概要证实:2014年12月7日8时30分左右,我们公司的员工发现位于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的韶关市粤北城二手车市场公司的大门没开,后来员工打开备用门进去,发现保安值班室的保安不在,二手车交易大厅、我个人的办公室的里面的保险柜被撬,韶关市��北城二手车市场内的聚兴隆二手车行大门的U型锁被剪,里面的保险柜被搬动,该保险柜旁的椅子上还留有疑似作案工具,员工就打电话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到场并勘查现场。二手车交易大厅的保险柜,被撬开,里面的现金全部1300元人民币左右被盗,公章和其他纸质资料都还在该保险柜里;我个人的办公室的里面的保险柜被翻倒在地和被撬开,总共23500元人民币现金被盗。里面还有一盒中国银行纪念金币,也被盗了,但发票在盒子里面。这次盗窃我怀疑是我们市场内的保安谢某。他吃、住都是在我们公司,喜欢赌博。案发当晚他就主动申请值夜班。他帮我搬过办公室的保险柜,知道我保险柜的情况,今天早上有员工打通谢某的其中一个手机,但无人接听,再次拨打就直接关机,现在无法联系谢某,也不知道其在何处。2.江某陈述证实:2015年2月4日16时18分许,我从常宁市二中附近的南门市场买菜步行回家,我右手拿着一个钱包和提着一袋子菜,左手提着一袋子菜,当我走到常宁市二中门口附近时,从我的旁边跑来一个青年男子,抢走我的钱包就往前面跑,我发现后就追赶那名男子,边追边喊抢劫,当时这个青年男子就往常宁市二中河边的街道跑,跑到老南门桥农商银行准备坐摩托车逃走的时候,被两个路边的年轻人抓到了,我看见就赶了过去查看,在被抓男子的衣服内看见了我被抢走的钱包,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了。我被抢的是一个橘红色的钱包,长度约20cm,里面有人民币2000元。两名失主分别陈述财物的损失,伍某陈述的损失超过被告人供述的数额。(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谢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12月6日晚上20时许,我和曹某某以及曹某某叫���的两个人(其中一个叫“长毛”,另一个不认识)去到在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粤北城二手车市场里面盗窃伍总保险箱里面的东西。我负责开门给他们进入办公室,他们三个人就把伍总办公室的两个保险箱撬开。我只看见他们撬开了第一个保险箱,里面有五捆钱,约5000余元。他们撬第二个保险箱时,曹某某叫我帮他拿撬保险箱的工具,所以我没有看见第二个保险箱里面有什么。之后,我们就将盗窃的财物分了,我分到1700元。2015年2月4日,我回到家乡之后,到常宁市区找工作,没有找到工作,身上没有钱,于是我就去抢夺一个妇女的钱包。抢夺的地点是在湖南省常宁市常宁一中门口,那天中午我看见一个女的从常宁一中附近的菜市场出来,手里拿着菜和一个手包,我就从那个女的后面把她的手包抢了就跑,当时那个女的就叫了起来,于是有人帮她追我,我跑了大约几百米就被一个学生追上抓住了,后来有很多人围上来抓我,我就被抓到公安机关了。我当时不知道抢的包里有什么财物,被抓到派出所之后,警察数了里面的钱,我记得是900元。对盗窃与抢夺的事实作了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2.曹某某供述及辩解我是在2014年12月3、4号晚上10时许。韶关市浈江区南郊四五公里左右一家卖二手汽车的店里实施过入室盗窃。偷了现金5000元。有三个同伙,一个叫“张矮子”,一个是那间店的保安,一个耒阳的老乡。因为那个保安叫我去,我就去了。带了一把撬棍,一把洋铲。把锁撬开后,进到店里找到保险柜,然后用工具弄开保险柜,拿走了里面的现金5000元。然后我们坐出租车回到我的出租屋分钱。可以证实被告人有参与盗窃的事实。(五)勘验、检查、辨认、侦���实验等笔录1.谢某辨认曹某某的笔录照片2.曹某某辨认谢某的笔录照片3.刘宝鑫辨认谢某的笔录照片认出谢某就是抢钱包的人。4.江某辨认谢某的笔录照片(认出谢某就是抢钱包的人。5.韶关市浈江区南郊五公里粤北城二手车市场被盗办公室的现场勘查材料6.曹某某指认盗窃现场的照片7.常宁市第二中学校门口附近抢夺现场的现场勘查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宣读、出示、辩证、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以及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供述的盗窃犯罪事实中其所盗财物与被害人陈述的被盗的财物不一致,结合本案同案犯曹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的数额准确,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对于其有前科的情形,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谢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止。从被告人谢某因本案被抓获之日起算,已减去之前羁押的7天;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施 铁 梅人民陪审员 ��小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丽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