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李志强李振棠邱如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李志强,李振棠,邱如,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4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吴新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宁,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强,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才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棠,男,汉族,1960年7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才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如,女,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林才鹏,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彩琴,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强。上列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李志强、李振棠、邱如、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下称元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宁,被告李志强、李振棠、邱如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才鹏、王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编号为918222015022847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共60个月,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2月6日止。授信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约定在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在授信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被告李志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李志强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李志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原告将贷款资金划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记载的授信提用人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或者开始向授信提用人提供的受托支付的交易对方账户划付即视为贷款已发放且至发放之日开始计息。还款方式具体以《借款支用申请书》中载明的划款方式为准。被告李志强负有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否则,原告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并要求提前清偿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并要求被告李志强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等。为保证上述借款得到清偿,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被告李志强借款合同下的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邱如以其名下深圳市龙岗区等11处房产为被告李志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2015年2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放弃对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申请借款支用,申请借款本金8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3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每月15日还款。委托付款至被告李志强指定的收款人肖云的账户。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志强发放借款8000000元,借款凭证编号“11822201500269001”。被告李志强自2015年8月15日起未依照约定结息。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编号为918222015022847号《综合授信合同》;2、被告李志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罚息1613.31元、利息156770.83元,暂共计8158384.14元(罚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李志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32167.68元;4、判令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上述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拍卖、变卖被告邱如名下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东方瑞景苑小户型住宅1B19、1B20、1B21、1B42、1B43、1B44、1C22、1C23、1C24、1C33、1C34等11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6、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李志强、李振棠、邱如共同发表答辩意见称,1、对于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李振棠、邱如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利息、罚息数额,需要庭审时进一步核实;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理由是,从现有证据看来,既无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就律师费的收取达成合意的委托合同,也无律师费实际发生的证据。被告元亨公司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原告起诉所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庭审时确认,本案中诉请的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以上查明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利证书、股东会决议、借款支用申请书、支付明细表、借款凭证、贷款情况表、对账单、收费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志强未按约定履行按期足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在此情况之下可要求取消全部授信额度,并要求被告李志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诉前已向被告李志强发出过解除通知,故而《综合授信合同》应自被告李志强收到本案应诉资料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解除,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并要求被告李志强向其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支付相应的罚息及复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志强的贷款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故依约应就被告李志强对原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棠、邱如、元亨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同时,被告邱如以其名下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亦可就处置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李志强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自2016年7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志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567720.83元、罚息(含复息)人民币1613.31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振棠、邱如、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对被告李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振棠、邱如、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志强追偿;四、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邱如名下抵押物(即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深房地字第××、60××58、6000516746、60××56、6000516744、60××91、6000516738、60××92、6000516735、60××45、6000516742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3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7553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09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7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钟 惠 强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