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1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0211民初783号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牛某某,该工程处经理。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1777472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066483.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销售清水模板及木方,并对产品的规格和质量进行了约定,产品总价为2562672元。同时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货物。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截止2014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785200元,剩余货款1777472元至今未付。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是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其违约责任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自愿于本协议签字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利息1350000元,剩余欠款622800元用大同市奕城名都商品房三套抵偿,房屋面积分别为两套103.1㎡和一套105.2㎡,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第十工程处负责于2016年12月30日前为原告办理一切认购过户手续,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成功办理认购过户手续,欠款622800元由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负责十日内偿还,如十日内未偿还,被告山西省某筑工程公司愿承担利息(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认确认。案件受理费10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振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