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税国强,男,1990年6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征洪,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中华,男,1995年4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6)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税国强为向被害人卢某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李征洪、杨中华,于2016年5月3日23时许,在福建省漳州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下厅路“艾媚美容店”门口将被害人卢某强行带上轿车,后将被害人卢某先后带至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碑头社以及集美区杏林街道“禹州中央海岸”小区外围的海边催讨债务。其间,被告人李征洪受被告人税国强指示,先后在车上以及在海边两次殴打被害人卢某,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外伤致右额面部挫伤,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6年5月4日3时许,在被害人卢某通过电话联系其家属筹钱后,被告人税国强示意被告人李征洪、杨中华将被害人卢某带至集美区杏南路肯德基店继续看押,由税国强在集美区工商银行杏西支行门口等待其家属还钱。之后。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均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欠条复印件一张、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钟某某、卢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厦)公(集刑)鉴(临床)字[2016]238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税国强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李征洪、杨中华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中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税国强、李征洪、杨中华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税国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二、被告人李征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被告人杨中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于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发最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