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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2民初2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韩述克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述克,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2267号原告韩述克,男,汉族,1979年5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刘庆德、徐小淦,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葳,该公司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孟林冉,该公司法务。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179号。(缺席)法定代表人都燕,总经理。原告韩述克诉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述克的委托代理人徐小淦、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葳、孟林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乡市银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述克诉称,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和平路与平原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4层476号商铺购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1、原告以114074元价格购买该商铺。2、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27378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34222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50193元,第四个托管期(11-15年)收益60%即684444元。3、为简化手续,被告直接从购房款114074元中将第一托管期应向原告支付的27378元目标酬金(租金)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再缴纳86696元。基于上述约定: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统一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对目标酬金(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交付房款4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对于之前有所约定的购房款114074元予以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于该商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还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当日缴纳剩余房款41696元,被告出具收据,此时原告已将全部房款予以缴纳。然被告至今仍未将原告的房产权属证书办理妥当,已然违约。故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之条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铺认购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115214.74元(购房款114074元、违约金1140.7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房买卖签订后,原告并没有足额缴纳房款114074元,没有足额缴纳,房产证确实没有办理,企业经营困难,请法院酌情,希望能与原告和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韩述克提交的证据有:1、商铺认购合同一份;2、计算清单;3、收据两份;4、统一托管协议一份。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对原告韩述克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有异议,不足以证明银博公司以房屋租金折抵银马公司的购房款,该统一托管协议书第五条载明第一个托管期限内甲方无偿提供给乙方无偿经营管理,但应由乙方独自承担相应税费,该协议书甲方(××)在第一个托管期内是无偿托付乙方的托管义务;证据3收据证明甲方交付房款86696元。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原、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位于和平路与平原路西北角的银马宝利城4层476号商铺购买事宜进行协商。双方约定:原告以114074元价格购买该商铺。2、被告承诺保证原告所购商铺的收益,第一个托管期(1-3年)收益24%即27378元,第二个托管期(4-6年)收益30%即34222元,第三个托管期(7-10年)收益44%即50193元,第四个托管期(11-15年)收益60%即684444元。3、为简化手续,被告直接从购房款114074元中将第一托管期应向原告支付的27378元目标酬金(租金)予以抵扣,故原告应再缴纳86696元。基于上述约定: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统一托管协议书,约定原告商铺由第三人托管,被告对目标酬金(租金)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当日交付房款45000元,被告出具收据。201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铺认购合同对于之前有所约定的购房款114074元予以确定,同时约定,被告于该商铺交付使用后的9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否则,原告可退房,被告还应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当日缴纳剩余房款41696元,被告出具收据。另查明,被告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至今未给原告韩述克办理产权登记。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支持:商铺认购合同、计算清单、托管协议书、收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其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4074元(包括:实际缴纳86696元和第一返租期的租金27378元抵房款)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按购房款114074元的1%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缴纳全部购房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7月5日起解除韩述克与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商铺认购合同;二、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韩述克购房款114074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诉之日起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述克违约金1140.74元。如果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新乡市银马基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生祥审 判 员  张习坤人民陪审员  郑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