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丽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郑丽星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3民初86号原告: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李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苗,女,福建大创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飚,男,福建大创水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丽星,女,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园壹号房产公司)与被告郑丽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园壹号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丽星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和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8768.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1号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所在层12-13,建筑面积143.062㎡,套内面积120.98㎡,分摊面积22.08㎡,约定总价款9876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预购房款297686元,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69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商品房认购书第一条第三款和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98768.6元违约金。被告郑丽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律师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公园路1号城市综合体的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所在层12-13,建筑面积143.062㎡,套内面积120.98㎡,分摊面积22.08㎡,总价款为98768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97686元。后因被告交付的首付款不足,不符合银行规定的贷款标准,被告不配合缴足,造成被告无法取得按揭贷款。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因买受人的条件不符合银行规定标准,造成无法取得按揭贷款时,在出卖人催款通知后7日内,买受人应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差额。逾期付清的,双方签订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自动解除,且买受人必须在十日内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解除等退房手续;同时买受人应支付出卖人相当于商品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代收并已向有关部门交付的税费等)。若买受人已交付的款项在扣减上述费用后还有剩余的,出卖人不计利息退还买受人剩余部分款项。”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缴足首付款,也未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各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仍未缴足首付款,也未一次性付清剩余购房款,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8768.6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扣除违约金后,将剩余购房款返还被告。被告郑丽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丽星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郑丽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屏南公园壹号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8768.6元(该款在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购房款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78元,由被告郑丽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枝贵审 判 员 张春花人民陪审员 陈晓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沙沙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