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汪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胜,男,1974年12月1日生,汉族,崇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4月被刑满释放。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汪胜在本县天城镇天翊商务酒店收银台,盗走人民币4850元;同月14日凌晨,在金三角宾馆盗走一部价值1746元的苹果牌手机;2016年3月12日,在大集酒店盗走人民币4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辩称:在天翊酒店偷的只有2200元;在大集酒店偷的只有1200元。其他都是事实。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胜来到本县天城镇天翊商务酒店,用竹竿挑走柜台上的公文包,在包内拿到一串钥匙后,打开柜台抽屉,窃取人民币2200元及散包香烟。赃款用于吸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王某证明:昨晚(7月5日)我9点接班,到今天(7月6日)凌晨4时许,我醒来发现收银台抽屉开着,里面的4850元钱没有了,还有五、六盒香烟被盗,于是我就报了警。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了通过核算本宾馆帐单,被盗现金4850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概貌。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证。5、被告人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晚,我到天翊宾馆,用竹竿将台上的包钓出来,拿包内的钥匙打开收银抽屉,偷了2400元钱和几包烟。钱吸毒用了,烟抽了。二、2015年7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胜来到天城镇金三角宾馆,乘服务员熟睡之际,盗走价值1700余元的苹果手机一部。赃物换毒品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汪某证明:昨晚(7月13日)3时许,我在金三角宾馆值班,苹果手机放在柜台抽屉被盗。2、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概貌。3、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证。4、价格鉴定书,证明苹果4S手机价值1746元。5、被告人汪胜供述:2015年夏天的一晚上,我在新车站三角宾馆,见一男子睡在收银台那里,我戴口罩、毛巾遮头,翻进柜内,将一部充电的苹果4手机偷走,换了300元钱的海洛因吸食。三、2016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汪胜来到天城镇大集酒店,乘服务员熟睡之际,打开抽屉,盗走人民币1200元,赃款用于吸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价格鉴定书:2016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我当班,在大集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睡着了,放在抽屉的4900元现金被盗。2、证人宋某的证言,亦证明通过核对帐单,被盗现金为4900元。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盗现场概貌。4、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证。5、(2015)鄂崇阳刑初字第0000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汪胜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4月21日止。6、尿检报告,证明汪胜尿检阳性,为吸毒人员。7、到案经过,证明汪胜是被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胜为吸毒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中二笔盗窃数额只有2200元和1200元,本院认为,其盗窃三次,就其供述的数额,已经达到盗窃数额较大的规定,不影响其犯罪构成,可以就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其盗窃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胜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兴宗审 判 员 刘建宏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曙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