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4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邢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175号原告邢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金巧,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邢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6月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邢某乙。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由于婚前彼此了解不深,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性格、脾气、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无共同语言,且双方很难沟通,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分歧越来越大,矛盾也愈加深化。原告为了儿子一直忍受着这种不幸的婚姻,2013年10月,原告在外认识一女性朋友,两人感情很好,因此,原告决定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的要求,后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果。2015年过完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随后原告于2015年6月在雁塔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官的说和下原告撤回起诉,但是双方还是未见和好,至今仍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其与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深厚,虽生活中有过矛盾,但不影响其之间的夫妻感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95年6月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邢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日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其与被告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2015)雁民初字第0745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琐事而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创建幸福美好的家庭生活。被告应对原告多加体贴、照顾,主动与原告沟通和好。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生活,不应固执己见,草率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瑞人民陪审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刘平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