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月春、陈铁梅与高景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春,陈铁梅,高景兰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李月春,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刘德志,突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铁梅,女,198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被告高景兰,女,193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陈作海(高景兰之子),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张淼,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月春、陈铁梅与被告高景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立案后,原告陈作江去世,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陈铁梅参加诉讼。原告李月春、委托代理人刘德志,原告陈铁梅,被告高景兰委托代理人陈作海、张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春、陈铁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定登记在陈忠坡名下的三间房屋中的一间半为二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李月春婆婆,原告陈铁梅祖母。原告李月春与其丈夫陈作江(已故)结婚后一直与其公婆一居生活。1990年春,原告李月春与其丈夫陈作江出资将其公婆名下的三间土房拆除并在原址新建砖木结构平房三间,该房屋登记在陈作江父亲陈忠坡名下。陈忠坡于2012年去世,陈作江于2016年2月15日去世。二原告为避免将来发生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高景兰辩称,诉争房屋是由陈忠坡与高景兰出资所建,该房屋登记在陈忠坡名下,共有人为高景兰。原告李月春与其丈夫陈作江对诉争房屋没有出资,也不是房屋的共有权人。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月春、陈铁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虽登记在陈忠坡名下,但该房屋实际为陈作江、李月春与陈忠坡、高景兰共同所有财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陈忠坡名下,且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均已被注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由于原告李月春、陈铁梅提交的证据已被注销,对原告李月春、陈铁梅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李月春、陈铁梅提交陈某甲、陈某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为陈作江、李月春与陈忠坡、高景兰共同共有,陈某甲、陈某乙放弃继承权。被告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且陈某甲、陈某乙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房屋权属应当依据房产部门的登记。由于陈某甲、陈某乙未出庭作证且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权属,对陈某甲、陈某乙证明诉争房屋为陈作江、李月春与陈忠坡、高景兰共同共有,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高景兰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诉争房屋为陈忠坡、高景兰共同所有。原告李月春、陈铁梅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办证件不能扩大原证件内容,且补办证件时陈忠坡已经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效。由于被告高景兰提交的证据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为有效证件,对被告高景兰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高景兰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诉争房屋为陈忠坡、高景兰出资所建。原告李月春、陈铁梅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真实,但不能证明谁给付工程款就是谁出资。由于原告李月春、陈铁梅对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杨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的房屋是否为陈作江、李月春与陈忠坡、高景兰家庭共有财产,是否应分割一间半给二原告。原告李月春、陈铁梅为证明其主张虽向本院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注销,不是有效的证件且陈某甲、陈某乙的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李月春、陈铁梅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诉争的房屋为陈作江、李月春与陈忠坡、高景兰家庭共有财产,原告李月春、陈铁梅应承担对自己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高景兰为反驳原告李月春、陈铁梅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为有效证件,证件上登记共有人为陈忠坡、高景兰,应认定诉争的房屋为陈忠坡、高景兰共同共有。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月春、陈铁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月春、陈铁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月春、陈铁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宇审判员 弓 利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继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