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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跃权与陈春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跃权,陈春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1986号原告:陈跃权,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林舒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春哲,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陈跃权与被告陈春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安、林舒敏,被告陈春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春哲立即偿还陈跃权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6月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陈跃权于2016年8月15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陈春哲立即偿还陈跃权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5月份起,陈跃权向陈春哲陆续出借款项达25万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每季度10%。就上述借款,陈春哲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就其2012年5月到12月期间向陈跃权借的款项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5万元;于2013年8月18日,就其2013年6月18日向陈跃权借的款项出具一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上述款项到期后,陈春哲未能按约还款,经陈跃权催讨后,陈春哲于2014年11月15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确认结算本金为2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陈春哲仅归还利息106300元,截止最后一次付息日2014年5月17日尚欠陈跃权本金25万及利息22280元。陈春哲辩称,1.陈春哲实际向陈跃权借款三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但陈跃权实际支付陈春哲的金额分别为45000元、9万余元、89000元;2.陈春哲有向陈跃权还款,还款金额具体记不清,以提交的还款凭证为准;3.双方原来有约定利息,但在之后双方的协商中,陈跃权免除了之后的利息(2016年4月18日庭审);4.双方并未约定利息(2016年9月13日庭审);5.陈春哲转给陈跃权的差额是作为投资回报。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本案全部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陈春哲出具一份《借款》,内容为:兹向陈跃权借款现金15万元,将于2014年6月1日还款。2013年8月18日,陈春哲出具一份《借款》,内容为:兹向陈跃权借款10万元,将于9月18日还款。2014年11月15日,陈春哲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跃权借到现金2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陈跃权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12月4日,2013年6月18日分四次向陈春哲转账45000元、45000元、35000元、89000元,上述合计214000元。陈春哲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7月4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5月17日分八次向陈跃权转账10000元、6650元、4650元、5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上述合计106300元。本院认为,陈跃权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以及《借款》、《借条》有相应的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由此认定陈跃权与陈春哲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1.关于借款本金金额问题。陈跃权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陈春哲214000元,现金支付陈春哲36000元,合计25万元。陈春哲辩称25万元的借款,其实际仅收到214000元,陈跃权已预先扣除赎金36000元。本院认为,陈春哲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其已收到现金25万元。陈春哲辩称陈跃权预先扣除了36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5万元。2.关于借款利息问题。陈跃权主张双方约定每季度利率为10%,并提交短信记录予以证明。陈春哲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约定了利率三分多,但陈跃权免除了其利息;陈春哲最后一次庭审中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从短信记录上来看,关于借款利息的陈述均系陈跃权单方作出,无法看出双方就借款利息达成共同的意思表示。陈跃权举证的短信记录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原、被告建立的借贷关系并非是以单次交易为基础的,而是以一定期间内的多次借款行为为基础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此种借贷关系,应以双方的最终结算行为作为判断债务人履行义务的依据。陈春哲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陈跃权借到现金2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该份《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陈跃权要求陈春哲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陈春哲重新出具的该份《借条》中明确“借到现金25万元”,结合陈春哲第一次庭审中关于利息的陈述,本院认定陈春哲转账给的106300元系其偿还陈跃权结算日(即2014年11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且自出借日至结算日的利息双方已全部结算完毕(未超过年利率36%标准)。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陈春哲应支付陈跃权逾期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所述,陈春哲应支付陈跃权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春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跃权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跃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8.3元,由陈春哲负担2596.3元,陈跃权负担8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琳凤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