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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门某某、秦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门某某,秦某某,胡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81民初1812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广元,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峰,该联社新庄子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娟,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门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6日出生,现住凌海市被告秦某某,女,汉族,1977年3月21日出生,现住凌海市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现住凌海市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门某某、秦某某、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起诉状中写明的被告住址,发现被告门某某、秦某某已外出,下落不明,至今未能查找到被告,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状中应载明被告的详细信息,现根据原告写明的被告住址无法找到被告,属于被告不明确,本院无法正常审理本案。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给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默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