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吴嘉慧与黄献福、陈超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嘉慧,黄献福,陈超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853号原告:吴嘉慧,女,汉族,198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献福,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明,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地址:岑溪市新兴路68号。负责人:高维图,经理。原告吴嘉慧诉被告黄献福、陈超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嘉慧、被告黄献福的委托代理人岑宏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吴嘉慧诉称,2016年1月31日,黄献福驾驶桂DR8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变更车道行驶的,由吴嘉慧驾驶的粤WKY6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嘉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嘉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献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该次事故是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006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9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771.6元,抚养费50995.37元,护理费4650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维修费1180元,合计226907.44元。被告陈超明的桂DR8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黄献福、陈超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超明、黄献福、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共同赔偿原告226907.44元,其中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超明、黄献福连带赔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黄献福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诉求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被告黄献福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黄献福提供了三张收费票据,证实被告黄献福向云浮市人民医院预交了9500元医药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答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计算。2、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只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100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的休息证明计算,计算为31天+90天,故误工费为76.1元×121天=9208.1元。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31天,故护理费为76.1元×31天=2359.1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20年×20%=48982.4元。5、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以实际发票为准。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且伤残鉴定报告属于原告必须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维修费1180元,应以实际修车发票为准。3、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明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22时52分许,黄献福驾驶桂DR8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肇庆往罗定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39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变更车道行驶的,由原告吴嘉慧驾驶的粤WKY6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嘉慧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6】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嘉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献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嘉慧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3月3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骶尾部外伤:第2、3尾骨脱位、骶2椎体、骶3椎体骨折;5、孕5产2孕19周合法引产;6、陈旧性肺TB。住院时间: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日在本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留陪人两名,嘱其出院后全休三个月,门诊随诊,出院后加强营养。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用去医疗费共计10060.47元。2016年3月16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吴嘉慧的委托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谨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嘉慧的左侧膝关节粉碎性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为1850元。原告吴嘉慧为农业家庭户口,于1982年6月10日出生,其于2005年4月21日生育了一个女儿邓倚琪,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了一个女儿邓绮晴。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丈夫邓泽明及其家婆,护理人员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黄献福驾驶的桂DR86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桂DR86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陈超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献福在云浮市人民医院预交了医疗费9500元给原告吴嘉慧。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12692.7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献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黄献福承担30%的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两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只有其一人的签名,且未有社保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的损失112692.75元,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1180元(附表第十一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97352.28元(附表第四至十项),合共108532.2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尚有4160.47元(10060.47元+3100元+1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黄献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黄献福赔偿原告1248.14元。被告黄献福已支付原告9500元,故本案中,被告黄献福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原告。被告黄献福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9500元,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岑溪服务部、陈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08532.28元给原告吴嘉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7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2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岑溪市营销服务部负担1235元,原告吴嘉慧承担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石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曼莉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060.47元10060.47元被告黄献福主张其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3100元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无异议原告共住院3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住院31天)。三营养费1000元5000元有异议原告共住院31天,故营养费酌情支持为1000元。四误工费9205元180天×(3300÷30)=19800元有异议原告住院31天,医嘱全休3个月,共计为121天,原告主张按每月工资3300元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即误工费为按农村标准计算,即农、林、渔、牧业年人均工资27766 元/年÷ 365天×121天=9205元五护理费4650元4650元有异议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即31天,原告主张75元/天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即护理费为(31天×75元/天×2人=4650)。六残疾赔偿金77147.28元残疾赔偿金主张城镇标准计算为120771.6元抚养费主张50995.37元有异议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扶养人生活费为28164.88元(12245.6元/年×9年÷2人×20%=11021.04元,12245.6元/年×14年÷2人×20%=17143.84元)。合共77147.28元。八交通费500元1500元有异议酌定。九精神抚慰金4000元8000元有异议酌定。十鉴定费1850元185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了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维修费1180元1180元有异议原告提供了评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合计112692.75元附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