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建英、邱阳等与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英,邱阳,叶述君,李林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1928号原告杨建英,女,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邱阳,本案第二原告,系杨建英之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邱阳,男,生于1995年8月23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原告叶述君,女,生于1939年12月27日,汉族,农村居民,住仁寿县,委托代理人邱阳,本案第二原告,系叶述君之孙,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林,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与被告李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林向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偿还欠款8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李林承担。事实和理由:邱建军(原告杨建英之夫,邱阳之父,叶述君之子)曾因帮被告李林打工受伤,2014年7月6日,经协商达成协议,李林赔偿邱建军108000元,其中88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5年5月17日,邱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继承人为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邱建军的财产权益应由三原告继承。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林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邱建军在成都帮被告李林打工时受伤,2014年7月6日经协商,被告李林赔偿邱建军108000元,被告李林向邱建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邱建军伤残一次性补助费108000.00元正,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已付200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还欠:88000.00元整,大写捌万捌仟元整,此款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此据欠款人:李林2014年7月6日”。2015年5月17日邱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邱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杨建英、婚生子邱阳、母亲叶述君。被告李林至今未支付剩余部分赔偿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邱建军与被告李林形成劳务关系且在务工期间受伤,经双方协商,被告李林赔偿邱建军108000元,李林向邱建军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商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李林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剩余88000元赔偿款的义务,酿成诉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邱建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财产权益由邱建军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杨建英、婚生子邱阳、母亲叶述君继承。综上所述,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80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建英、邱阳、叶述君赔偿款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秦付超人民陪审员 李明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