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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剑平与刘军、石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平,刘军,石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2105号原告:陈剑平,男,198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石文婷,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陈剑平诉被告刘军、石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晖、张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石文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为3%,如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纠纷的还需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出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却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6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0日,直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5万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证据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2、结婚证;证据3、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据4、借款收据;证据5、网银交易流水;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4月21日,原告为甲方(××)、两被告(借款人、共同借款人)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就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金额:20万元;2、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利息未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5、违约责任:乙方若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又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其延长还款期限的,导致本借款诉讼纠纷的,乙方除需向甲方偿还借款本息外,还需承担甲方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通过网银将17万元转账至被告刘军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珠海金桦支行账户,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网银转账1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原告同事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借款资金来源于自有,原告借出20万元,其中17万元系网银转账,3万元是2015年4月21日签订合同时支付。借款后被告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之后没有支付利息,亦未还款,并失去联系。又查明,原告主张因本案委托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而向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用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网银交易流水、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从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收据》,以及转账记录可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又未征得原告书面同意其延长借款期限的,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且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收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已经指派律师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石文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剑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刘军、石文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剑平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6元,由被告刘军、石文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应裕人民陪审员  单 晖人民陪审员  张 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琛罗俊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