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7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商业街的合利联盟网吧后门往北第一个门洞里,将金某的一辆大红色新日牌两轮踏板电动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1537元。2、2016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商业街物业楼下过道里,将王某甲的一辆红色青大快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475元。3、2016年5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商业街物业楼下过道里,将田某的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1280元。4、2016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考县城关镇××商业街的合利联盟网吧后门对面过道里,将王某乙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1329元。5、2016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兰考县城××镇县社家属院内门面楼二单元楼梯口拐弯处,将柴某甲的一辆纯红色杰工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物价评估价值515元。上述被盗电动车辆,被告人张某拆解后当废品予以出售,所得赃款消费。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张某人口信息、城关镇派出所证明、柴某乙购车收据1份、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张某手机一部,帽子一顶,手电筒一只,口罩一个)、光盘制作说明2份、接处警登记表4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人何某、宋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王某甲、田某、王某乙、柴某甲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513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魏思杰审 判 员 杨金亮人民陪审员 梁红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闫李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