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刁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候玉云、蔡克东与连嘉庆、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克东,候玉云,连嘉庆,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刁民初字第117号原告蔡克东,男,汉族,农民。原告候玉云,女,汉族,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嘉庆,男,汉族,农民。被告李金,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387687-1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太平路西南市街*号。法定代表人孙旭玲,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正纯,男。原告蔡克东、候玉云与被告连嘉庆、李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2月3日、2016年2月24日、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克东、候玉云、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嘉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克东、候玉云诉称,2015年2月10日,高士峰驾驶被告连嘉庆所有的黑CC75**号轻型货车,在富辉美食城西掉头时与被告李金驾驶的黑C876**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金车辆上的乘车人二原告受伤、被告李金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士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高士峰驾驶的黑CC75**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连嘉庆、李金按照比例赔偿。原告蔡克东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134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就医交通费398元、(其中包括抢救车费2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第一次116元、第二次62元、误工费48881元(按照2015年职工工资48881元÷12个月×12个月计算)、护理费6198.25元(按2015年服务业标准50275元÷365天×45天计算)、两次司法鉴定费33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50元,合计81989.28元;原告候玉云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96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就医交通费249.50元、鉴定交通费62元、误工费16293.67元(按照2015年职工工资48881元÷12个月×4个月计算)、护理费4820.89元(按2015年服务业标准50275元÷365天×35天计算)、司法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34192.0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金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此起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金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此款应在保险公司给二原告的赔付款中扣除;被告李金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受损,车辆修理费1042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二原告是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二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经过三次鉴定,鉴定意见差距较大,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另外选择鉴定机构对原告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其他无异议。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审理中,二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林口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高日峰在此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李金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二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李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交警大队,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二原告的出院证明、诊断书、病例、用药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和用药情况。被告李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人民医院,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二原告的医疗费票据9张,其中蔡克东5张、侯玉云4张。意在证明二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被告李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交警大队,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二原告的陪护证明各一份,以及陪护人的户口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蔡克东的陪护人是蔡晓男,原告侯玉云的陪护人是蔡昌亿,以及证明二陪护人是非农业户口。被告李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林口县交警大队,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9张。意在证明二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数额447.50元。被告李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牡丹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候玉云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10元。意在证明候玉云被鉴定为需1人护理35天,治疗时限为4个月;牡丹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克东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110元。意在证明蔡克东需一人护理45天,治疗时限为12个月;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票据12张、检查费票据6张。意在证明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是178元、检查费是244元。被告李金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医疗终结期不能作为误工天数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蔡克东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对交通费和检查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金、保险公司对二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和检查费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通费和检查费的票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蔡克东、候玉云的误工损失日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七,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4张。意在证明蔡克东误工期限为12个月、支出鉴定费12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62元。二原告及被告李金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牡丹江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在先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对于误工损失日的鉴定差距较大,要求对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重新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与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的意见一致,结合2016年8月5日牡丹江回民司法鉴定所牡回民司鉴〔2016〕函字第9号复函的说明,以最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对该份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质证意见,因牡丹江回民司法鉴定所已对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说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是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审理中,被告李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收到条一张。意在证明李金为原告蔡克东垫付医疗费9500元。二原告及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有原告蔡克东的签名,二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林口县新林达汽车维修中心结账单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李金的车辆在此起事故中受损,修理费支付10420元。二原告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件,二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候玉云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一份、为蔡克东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候玉云的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二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蔡克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违反法定程序,未通知原告选取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亦没有通知二原告到场;蔡克东受伤至今已有一年多,仍未康复,对蔡克东误工损失日为60日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蔡克东申请对其误工损失日进行补充鉴定。二原告对候玉云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认为,二原告对候玉云的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蔡克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补充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李金、连嘉庆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连嘉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过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0日,高士峰驾驶被告连嘉庆所有的黑CC75**号轻型货车,在刁翎镇富辉美食城西掉头时与被告李金驾驶的黑C876**号轿车相撞,造成被告李金车辆上的乘车人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士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士峰驾驶的黑CC75**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克东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21342元。蔡克东支付的就医交通费398元、(其中包括抢救车费2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第一次116元、第二次62元、两次司法鉴定费33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50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克东需1人护理45天、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候玉云在林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8966元。候玉云支付的就医交通费249.50元、鉴定交通费62元、司法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40元,经牡丹江市回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候玉云需1人护理35天、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审理中,二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对治疗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候玉云作出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玉云需1人护理35天,治疗时限为4个月;牡丹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克东作出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克东需一人护理45天,治疗时限为1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以医疗终结期不能作为误工损失日的依据为由,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对二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补充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候玉云作出的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候玉云的误工损失日为4个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蔡克东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为60天。原告蔡克东以[2016]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没有通知原告协商鉴定机构,没有通知原告到场为由于2016年2月24日对误工损失日申请补充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克东作出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克东误工期限为12个月。被告保险公司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先后对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作出不同鉴定意见,且差距较大,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对蔡克东的误工损失日重新鉴定,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诉累,我院向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发出询问函,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牡回民司鉴[2016]函字第9号关于蔡克东鉴定的回复函回复我院,因目前蔡克东仍有脊髓损伤的临床体征,病情未见好转,故鉴定意见为蔡克东误工损失日为12个月。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是黑龙江省林口县刁翎镇四合村,系农业人口,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被告李金驾驶的黑C876**号小型轿车在此起事故中受损支付修理费10420元。本院认为,高士峰驾驶的被告连嘉庆所有的黑CC75**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和被告李金的各项合理损失。原告蔡克东各项损失:医疗费21342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就医交通费398元、(其中包括抢救车费200元)、鉴定期间的交通费第一次116元、第二次62元、误工费23793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平均工资23793元÷12个月×12个月计算)、护理费6198.25元(按2015年服务业标准50275元÷365天×45天计算)、两次司法鉴定费33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50元,合计56919.25元;候玉云各项损失:医疗费8966元、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就医交通费249.50元、鉴定交通费62元、误工费7991元(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平均工资23973元÷12个月×4个月计算)、护理费4820.89元(按2015年服务业标准50275元÷365天×35天计算)、司法鉴定费211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40元,合计25889.3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院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因高士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二原告医疗费交强险不足部分234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二原告70%即16385.60元,由被告李金承担30%即7022.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43980.64元。因高士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金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李金的车辆损失费1042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8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即5894元,由被告李金承担30%即2526元。被告李金在二原告受伤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该款应在被告李金赔偿二原告医疗费7022.40元中予以抵销,剩余部分2477.60元由二原告返还给被告李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候玉云、蔡克东各项损失70366.24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6385.6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43980.6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李金车辆损失费7894元(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财产损失限额内5894元);三、二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金垫付的医疗费2477.60元(李金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9500元-李金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外7022.40元)。案件受理费2624元,减半收取13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878元;由二原告负担409元;由被告李金负担25元。鉴定费5420元(蔡克东鉴定费3110元+候玉云鉴定费2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932元,由被告李金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