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张树峰与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峰,袁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3号原告:张树峰,滨州市滨城区运输公司职工。被告:袁爱华,居民。原告张树峰与被告袁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爱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3年10月2日到期。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现金,及时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袁爱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被告袁爱华向原告张树峰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遂于2014年4月3日重新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50000元,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时成立并生效。本案中,被告袁爱华自愿向原告张树峰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对借贷已经达成合意;根据原告陈述及被告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袁爱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峰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袁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