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1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福仁诉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仁,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郭建晨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2022号原告:赵福仁,男,1950年4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小王辛庄村前进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吕秋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记青,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晨,男,196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涛,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福仁与被告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尔吉公司)、郭建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竞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被告吉尔吉公司、郭建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福仁诉称:赵福仁于2008年7月份开始在吉尔吉公司工作至2015年11月12日,主要负责开车及后勤事务。期间吉尔吉公司一直拖欠工资,累计金额143300元,2015年12月2日向赵福仁出具欠条一份。后赵福仁多次催要始终未果,现赵福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吉尔吉公司、郭建晨连带给付拖欠赵福仁的工资143300元;2.诉讼费由吉尔吉公司、郭建晨负担。被告吉尔吉公司辩称:吉尔吉公司原与赵福仁间存在劳务关系,在赵福仁离职时吉尔吉公司为其出具劳动报酬欠条,但随后吉尔吉公司向其支付款项6万元,吉尔吉公司同意给付赵福仁83300元。被告郭建晨辩称:郭建晨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是劳务报酬纠纷,用工方是吉尔吉公司,请求驳回赵福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赵福仁于2008年7月至2015年11月12日期间为吉尔吉公司提供劳务,负责开车和后勤事务,劳务费标准为5000元每月。吉尔吉公司自设立至2012年8月30日,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郭建晨。2012年8月31日,吉尔吉公司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为吕秋平。郭建晨现为吉尔吉公司总经理。2015年12月2日,吉尔吉公司为赵福仁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我单位员工赵福仁工资壹拾肆万叁仟叁佰元整(143300元)。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12-2”,欠条盖有吉尔吉公司公章,另有郭建晨签名。双方确认该欠条系对账后形成。就欠条内容,赵福仁称双方对账后,吉尔吉公司应给付其金额为194500元,因为吉尔吉公司会计称当天能给付50000元,所以欠条金额写的是143300元。但是50000元是2015年12月3日经赵福仁催要,吉尔吉公司才汇给赵福仁的。吉尔吉公司、郭建晨不认可赵福仁陈述的内容。2015年12月3日,吉尔吉公司向赵福仁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6日,吕秋平向赵福仁转账10000元。赵福仁认为12月3日的50000元不应从诉请中扣除。赵福仁认可2016年2月6日收到吉尔吉公司给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记录、企业信息查询页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福仁为吉尔吉公司提供劳务,吉尔吉公司应给付其劳务费。就吉尔吉公司同意给付赵福仁劳务费83300元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吉尔吉公司于2012年12月2日与赵福仁确认的欠款金额。经询问,赵福仁、吉尔吉公司确认系双方对账后由吉尔吉公司出具的欠条,金额为143300元。就赵福仁主张的吉尔吉公司承诺于出具欠条当天向其支付50000元,所以于欠条中扣减了50000元金额一节。因赵福仁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就赵福仁的该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本院据欠条金额确定欠款金额,扣减吉尔吉公司已付金额,确定其应向赵福仁给付劳务费83300元。郭建晨不是劳务合同相对人,赵福仁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福仁劳务费八万三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赵福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赵福仁负担六百四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吉尔吉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竞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