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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5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5664号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田飞、路畅,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原告王永佳与被告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郎素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王唤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委托代理人路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11月15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88758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711元及利息1410.38元,共计5121.38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3711元及相应利息1410.38元,共计5121.38元(计算至立案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陈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2013年11月15日王永佳(甲方)与陈梅(乙方)及辽宁金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提供《借据》、《收据》和《还款事项提醒函》各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小写)88758元整。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利息为月2%,按月计算,每月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柒拾陆元整,(小写)1776元整,如逾期不足半个月按半个月计算利息,如逾期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利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按月还款,还款周期为12个月,还款时间为乙方在每账号月14日18点之前,将每月还款额足额存到丙方开立的账户,以便甲方扣划。如果还款日遇到法定假日或公休日,还款日期不进行顺延,如果还款日为每月30日,则遇到天数不足30天的月份,还款日为应还款当月的最后一日;还款金额为每月人民币(大写)柒仟叁佰玖拾柒元整,(小写)7397元整。此外,合同还约定因丙方为乙方提供上述服务,丙方收取乙方服务费及每月人民币:88758×月费率0.7%,即人民币(大写)陆佰贰拾贰元整,(小写)622元整。如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时,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的5‰向丙方支付违约金”等。《收据》的内容是:兹收到王永佳人民币(大写)捌万捌仟柒佰伍拾捌元整,(小写)88758元整。陈梅签字。《还款事项提醒函》的内容是提醒陈梅每月通过工商银行还款账户每月还款人民币7397元。如发生逾期情况每天收取444元违约金。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11元,并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事项提醒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借款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88758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711元,本院对欠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3711元予以认定。关于利息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人民币3711元;二、被告陈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人民币3711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王永佳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素琴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