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3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X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李XX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3426号原告孙X,女,汉族,住黑龙江省**室。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高区XX号。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被告李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号,现住址不明。原告孙X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李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得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附件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威海市XX房产进行装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李XX支付装修款235000元,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停工多时没有施工,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致使原告房屋至今无法居住,且被告李XX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财产混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和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86563.35元,退还需要整改的费用5888.58元,共计92451.93元;3、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以234881.94元作为基数,原告仅主张22376元);4、二被告承担鉴定费用3000元;5、被告李XX对上述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位于威海市XX号,2015年6月5日,原告孙X(发包人)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地点位于里窑,双方采用承包人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期限90天,开工日期2015年6月5日,竣工日2015年9月5日,合同价款279700元,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发包人委托承包人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二份,发包人、承包人各一份,双方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按以下约定直接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第一次开工前三日,支付181818元,合同价款的65%,第二次工程进度过半支付,支付83916元,合同价款的30%,第三次双方验收合格支付,支付13986元,合同价款的5%,工程进度过半指水电、木工、瓦工完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千分之一元。原告主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李XX银行账户转账235000元的装修款,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后停工再未施工,故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诉讼中,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威海市XX号房屋装修工程报告书,证实威海市蓝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施工的威海市XX号房���装修工程已完部分造价148436.65元,整改费用5888.58元,鉴定费用3000元;证据二、蓝雅装饰报价表,证实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单价及金额。另查明,原告孙X与胡公略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系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胡公略、李XX银行账户明细,载明2015年8月4日胡公略向李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5000元、9月26日转账3万元,2015年6月8日胡公略向李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5万元,共计235000元。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李XX对上述证据未质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就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而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的停止施工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李XX银行转账235000元,原告以此主张向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支���装修款235000元,因被告李XX为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二被告对原告该主张未提出异议,被告李XX接收上述款项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行委托经山东坤泰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完部分编制结算及对需整改部分编制预算,该公司具备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该报告书中有关涉案房屋装修工程已完部分编制结算予以采信,根据该报告书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装修工程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已完部分造价为148436.6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装修款86563.35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退还需要整改的费用5888.58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整改的问题的原因及系由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造成���,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证实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机构对此予以鉴定,因此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前述合同有关违约金的约定不明确,原告对二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财产混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被告李XX对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装修款86563.3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装修款86563.35元;三、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威海市蓝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44元,原告承担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王希生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