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莫明康莫某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明康莫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莫明康莫某某,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22日、8月25日、9月5日分别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日,公安民警在融水苗族自治县和睦镇古顶村沙湾屯22号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家中查获用射钉枪经过改制的枪支一支。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能够有效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为了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枪支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和睦镇古顶村沙湾屯22号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家中查获一支用射钉枪经过改制而成的枪支。随后民警口头将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传唤至和睦派出所调查。经讯问,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该枪支,平时用于打猎的事实。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结构完整,各部件联动性能完好,能够有效击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22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的供述;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枪支鉴定书》及《收缴证明》;4、《到案经过》;5、《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提出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明康莫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文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