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6民终1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韦厚福与被上诉人林初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厚福,林初,梁正真,陈玉广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6民终10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厚福。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羚,女,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营根镇营根路6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正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联,海南至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韦厚福与被上诉人林处、梁正真、陈玉广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韦厚福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2016)琼9030民初10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将位于琼中县国营阳江农场七队四片区上诉人承包土地交上诉人使用;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对原告诉求的争议地,原告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明确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事实是1992年,上诉人与母亲在国营阳江农场七队四片区开垦荒地、山地、水田,上诉人在该土地上种植花生、木薯、橡胶。国营阳江农场同意上诉人承包该土地。2001年开始,国营阳江农场长期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2.原审认定“对于阳江农场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及人民政府的粮补款,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事实上,2014年7月29日,国营阳江农场农业经济科收取上诉人该土地费2954元。2015年7月30日,国营阳江农场农业经济科收取上诉人该土地费2920元。2015年7月17日,琼中县政府发给上诉人粮补金180.84元。据此上诉人对该土地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审法院未依法到讼争土地进行现场调查,草率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林初、梁正真、陈玉广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上诉人欲证明其主张,首先必须要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确实存在答辩人侵占其承包地的侵权事实。可是经国营阳江农场国土部门现场勘查测量,发现上诉人所谓的被摧毁的橡胶是种植在三位被上诉人所承包的土地红线范围内(宗地号:7114),而不是种植在其承包地上。与此同时,国营阳江农场并没有将本案争议地“一地二包”,从未就本案争议地与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向上诉人收取过该土地的承包费,更没有同意上诉人承包该土地。事实上是上诉人在非法占用三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种植作物;2.一审中,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国营阳江农场的土地费收费收据以及琼中县政府发放粮补款的银行存折,试图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拥有合法承包经营权。但因其在国营阳江农场七队四片区拥有多款承包地,故无法证实上述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地有关联;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并不符合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因此一审法院没有必要到讼争土地进行现场调查。 韦厚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将位于国营阳江农场7队4片区原告承包的土地交原告使用;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原告相继在国营阳江农场7队不同地点开荒,种植橡胶等经济作物,但没有与国营阳江农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国营阳江农场根据原告实际种植的作物所占土地面积,通过实地丈量,按海南农垦总局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土地费用,其中2014年7月29日,国营阳江农场农业经济科收取原告土地费2954元。2015年7月30日收取2920元。2015年7月17日,琼中县政府发给原告粮补金180.84元,但本案争议地国营阳江农场并没有向原告收取土地承包费。2015年12月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并挖掉橡胶、水田,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诉求的争议地,原告既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明确争议的土地面积及四至范围,致使一审法院无法判断双方争议地的具体位置及四至范围。对国营阳江农场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及人民政府的粮补款,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因此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排除妨害,将阳江农场7队4片区原告承包的土地交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厚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2016年土地对内承包收费情况表》,没有国营阳江农场的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二国营阳江农场收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地存在关联,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对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四争议地照片及证据六视频资料,仅从照片和视频资料上来看,无法确认土地是由谁承包的,也无法达到上诉人拟证明三被上诉人毁坏上诉人水田和橡胶的目的。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五通话清单,仅能反映上诉人的通话记录,不能确认通话内容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韦厚福主张排除妨害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地所有权人系国营阳江农场。上诉人韦厚福主张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是没有提供与国营阳江农场的承包合同等足以证明国营阳江农场认可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上诉人韦厚福虽然提交了向国营阳江农场交纳土地费的收据,但是由于上诉人韦厚福向国营阳江农场承包了多块土地,无法确认其交纳的土地费是否包含本案争议地。同时,根据国营阳江农场国土林业资源管理科出具的《证明》、《阳江农场7队蔡春生承包土地经营权宗地图》、《承包土地转让协议》可知,本案争议地包含在三被上诉人向国营阳江农场承包土地范围内。综上,上诉人韦厚福主张三被上诉人立即排除妨害,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权利,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韦厚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思霖 审判员 彭志新 审判员 林中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涂立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 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审核:王思霖撰稿:王思霖校对:涂立辉印刷:李慧玲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印制 (共印18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