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4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王余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王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4537号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20层C2001。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候XX,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原告公司员工。被告王XX,女,1948年8月28日出生。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房屋押金14000元;2、被告退还2013年5月份剩余12天房租租金5419.35元;3、被告提供原告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房屋租赁发票。4、被告支付原告押金及租金利息165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地址:朝阳区慧忠路3号院2号楼B座XXX号(下称涉案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二年,每月租金14000元,支付方式押一付三,2013年6月被告想收回房屋,与原告协商一致2013年6月19日将房屋提前腾退于被告,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房屋押金及剩余房租,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自被告处承租涉案房屋,租期2011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共计二年。租金每月14000元,押一付三。押金14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租金,以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签订合同后,双方履约,原告支付被告押金14000元,租金支付至2013年5月31日。2013年6月19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商议自2013年5月20日起原告租用被告涉案房屋已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未将押金以及2013年5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租金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2013年5月20日双方合同解除,被告收回涉案房屋。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押金以及剩余租期租金,被告未到庭答辩陈述其不予退还存在正当理由,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及剩余租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开具发票之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判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押金一万四千元。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О一三年五月二十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租金五千四百一十九元三角五分。三、驳回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17元由原告中航艾维克(北京)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146元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