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奇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张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奇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张孙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542号原告:温州奇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梧田街道南村村门前垟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全虎。委托代理人:杨国航、高鑫,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孙国。原告温州奇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孙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439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业务来往,被告张孙国陆续向原告购买锁具配件。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孙国欠原告货款共计124390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孙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奇明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货款1243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8元,公告费650元,共计3438元,由被告张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凌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晓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