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丛金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丛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丛金,别名张崇金,住址前郭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1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7月28日,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6]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丛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丛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理终结。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丛金与被害人郝某甲在前郭县商贸小区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张丛金踢打郝某甲腹部,致郝某甲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016年2月17日,公安机关将张丛金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丛金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张丛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丛金与被害人郝某甲(2010年病故)均是前郭县商贸小区的清洁工。2007年1月15日上午,张丛金发现郝某甲使用自己的笤帚,便向郝某甲要笤帚。郝某甲不给,说“昨天自己的铁锹丢了”。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郝某甲用笤帚、铁锹殴打张丛金,张丛金躲开后,将郝某甲推倒在地,对着郝某甲腹部踢了几脚,致郝某甲肠破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张丛金潜逃。2016年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丛金与被害人郝某甲的女儿郝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丛金给付郝某乙医疗费、误工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00元。郝某乙对张丛金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丛金供述:七八年前的一天早晨,我去前郭县商贸小区打扫卫生。我发现郝某甲拿着我的笤帚,我问他“你用我的笤帚,我怎么干活呀”。郝某甲说我找不着铁锹,就得用你的笤帚。我上前抢笤帚,他不给,我俩就撕把起来,我把他推倒在楼梯口,他把我嘴角打坏了。队长看见郝某甲起不来,就拨打120电话,把他送到医院,医生诊断说肠子断了,我没钱,怕他讹我,就跑到粮窝村给人家养猪,躲起来了。今天警察把我带到派出所。2、被害人郝某甲陈述:我和张丛金都在商贸小区做清洁工。2007年1月15日早晨,我在小区里捡到一把笤帚,张丛金说是他的,我说是你的也不给你,昨天我还丢一把铁锹呢。我俩就吵了起来,他打了我二个耳光,我用铁锹打他,没打着。他把我推倒在地,朝我肚子踢了三四脚,我疼得受不了,躺在地上。有人拨打120电话,把我送到医院。3、证人郝某乙证言:郝某甲是我父亲,2010年病故了。2007年1月15日,我父亲被张丛金打伤了。我到医院��我父亲双手捂着肚子,脸色苍白,医生说肠破裂。第二天我父亲醒过来,我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被张丛金踢的。我父亲住院半个月,我们再找张丛金就找不到了,警察也没有找到。前几年,张丛金的子女找过我,给我4000元钱,希望我不追究张丛金的刑事责任。我父亲实际花了13000元钱,我考虑张丛金年龄比较大,就答应了。4、证人吴某某证言:我是商贸小区保洁员。200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我听说郝某甲和张丛金打架了,就往跟前跑,我看见郝某甲拿着一把铁锹要打张丛金,被我抢了下来,郝某甲又奔张丛金过去了,被张丛金一拳打倒在地,张丛金踢了郝某甲肚子两脚,郝某甲疼得站不起来了。120车来后将他送进医院。郝某甲和张丛金都是保洁员。前几天郝某甲丢了一把铁锹,说是被张丛金拿走了。今天早晨张丛金说丢了一把笤帚,朝郝某甲要,郝某甲说你把铁锹给我,我就给你笤帚,他俩为此打了起来。5、证人刘某某证言:我是兴隆麻辣烫饭店业主。2007年1月15日上午9时许,有二个老头在我家饭店门前打架,一个矮个老头用笤帚打高个老头,没打着,又用铁锹打,被人拉开了。矮个老头奔高个老头冲过去,被高个老头踢倒了。矮个老头捂着肚子,挺痛苦的样子,不一会被120车拉走了。6、证人张某某证言:张丛金是我父亲。2007年1月15日,我父亲为了一把笤帚和老郝头打了起来,住了一天院就走了,去哪里不清楚,我和他没联系。7、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害人郝某甲受伤情况。8、法医鉴定结论书1份,证实被害人郝某甲之损伤为重伤的事��。9、和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张丛金与郝某乙自愿达成和解协议,郝某乙对张丛金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事实。10、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张丛金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丛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丛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胡方权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孙洪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