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03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与邓某、高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邓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03民初2660号原告:唐某。被告:邓某,系死者高志军之妻。被告:高某甲。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高某甲之母亲。被告:高某乙。法定代理人:邓某,系高某甲之母亲。被告:高某丙,系死者高志军之父。被告:高某丁,系死者高志军之母。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16200元(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之夫高志军(××故)系同事,2015年4月,被告邓某以需要资金投资房地产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在2015年4月23日借款本金12万元,约定月息3分,付息至2016年6月止,后于2015年5月15日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息3分,付息至2016年6月止,还偿还了本金3万元,当时高志军在借条上签名认可。2016年6月份,××去世,被告邓某逃避债务,不愿面对债权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邓某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对被告邓某立案侦查。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依法不应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审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393元,依法退还给原告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建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