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2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黎群星诉黎亚雄民借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群星,黎亚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2民初1005号原告黎群星。委托代理人李三明,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柯,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黎亚雄。原告黎群星诉被告黎亚雄民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金雄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三明、胡柯及被告黎亚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群星诉称,原、被告系房叔、侄关系。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30万元,书面约定以石泉山庄的地基作抵押担保,二年内未还款,此地基由原告处理,月息1分,被告将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抵押持有。借款二年后,被告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用作抵押的土地也被被告建造了房屋,不履行其债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黎亚雄辩称,当时原告的老婆在武汉华师承包了一个市场,做生意怕有风险,约我入股,只是要我打了个条子,入股的钱是原告出的,但在做生意时赚的利润都是原告得了,我最多只欠原告几万元钱,钱没有结过账,借的钱也没有打到我的账户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黎亚雄为与黎少东、廖伟珍合伙租赁武汉华师房屋做生意,向原告黎群星借款30万元,其中25万元用于做生意作股金投入,另5万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万元现金的借据,并约定:借款月利息1分,以石泉山庄的土地证作担保,二年内未还款地基由原告处理。借款二年后,被告未能按借款约定还本付息,并在以用作抵押的土地建造了房屋,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与黎少东、廖伟珍合伙入股的方式转入股金25万元,另支付现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息1分,该借款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逾期的借款30万元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笔借款的25万元用于与原告之妻廖伟珍、黎少东合伙做生意、经营市场的入股资金,因该账目尚未结算清导致被告借款不能按约偿还,本院认为其抗辩主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未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亚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黎群星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月利息的1%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黎群星承担2000元、被告黎亚雄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金雄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