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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91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晓亮与顾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亮,顾海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91民初1450号原告:徐晓亮。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明华(实习),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忠。原告徐晓亮诉被告顾海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张明华,被告顾海忠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整,律师费83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以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徐晓亮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请求以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至2014年上半年止,被告一共结欠原告钢丝货款94000元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自2014年8月开始偿还欠款,每月还2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甘愿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顾海忠辩称:1、欠条出具后,我给付过原告货款总计35000元,其中2014年9月3日给付20000元,2015年春节前后给付一笔5000元、一笔10000元;2、我是帮原告进行代销的,家里还有4吨左右货物,希望原告可以把货拿回去;3、我希望原告给我开具正式的发票。原告徐晓亮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本院前往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营业部、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开发区新开支行调取了被告顾海忠的农行卡在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银行流水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至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进行钢丝买卖生意,原告向被告提供钢丝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浙江永康徐晓亮钢丝货款人民币玖万肆仟元(¥94000.00),经双方协商,欠款从2014年8月份开始偿还,每月还款额人民币贰万元正,直致欠款还清(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期间所产生本方车旅费等其它相关开支由顾海忠负责。即日前欠条全部作废,计欠徐晓亮人民币玖万肆仟元整(94000元)。欠款人:顾海忠,2014年7/31”。2014年9月3日,被告顾海忠向原告徐晓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顾海忠向原告徐晓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5000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顾海忠向原告徐晓亮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转账100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顾海忠主张其只是帮原告代销钢丝,其家中还有4吨左右的货物,希望原告可以把货拿回去,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未销售出去的货物由原告徐晓亮负责收回进行约定,故对被告顾海忠的此项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货物,双方亦对所结欠的货款予以对账确认,被告应该及时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徐晓亮与被告顾海忠在2014年7月31日就被告所欠货款金额94000元予以确认,后被告顾海忠分三次给付徐晓亮共计35000元货款,故被告顾海忠尚欠原告徐晓亮的货款金额为59000元(94000元-35000元)。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9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首先,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次,由于被告已经给付35000元货款,故本院认可本金为59000元;再次,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欠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亮货款59000元;二、被告顾海忠给付原告徐晓亮利息损失(以5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徐晓亮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顾海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元,减半收取1174元,由原告徐晓亮负担434元,被告顾海忠负担740元(被告顾海忠应承担部分,原告徐晓亮已垫付,待履行时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4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陈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成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