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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9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翟志伟与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志伟,付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9民初5142号原告:翟志伟,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锐,男,汉族。原告翟志伟诉被告付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翟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5日,被告付瑞向原告欠款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枚,证明被告付瑞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欠款7000元,。被告付瑞未答辨,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欠款7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翟志伟欠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22元,由被告付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翟志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晓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立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