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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民初2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付淑华,王明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付淑华,王明海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2353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19层1906、1907、1908房间,组织机构代码58772XXXX。法定代表人恩腾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淑华,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被告王明海,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身份号码×××。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付淑华、王明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淑华、王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奔驰公司诉称:2013年1月15日,奔驰公司与付淑华、王明海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奔驰公司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向付淑华回购一辆奔驰轿车(车辆识别代码:×××),并将车辆租赁给付淑华使用。奔驰公司与付淑华为涉案车辆(车牌号为×××奔驰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依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的约定,付淑华应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按约定数额及时间向奔驰公司支付租金;付淑华应向奔驰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王明海就付淑华在自《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债务,向奔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1月1日起,付淑华开始拖欠租金。奔驰公司多次索要,付淑华未履行支付义务。鉴于付淑华违约,依据《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约定,奔驰公司有权要求其提前支付全部未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现请求1、判令付淑华立即向奔驰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全部未付租金267247.04元(已抵扣保证金55000元)及滞纳金4541.37元(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实际要求至归还之日)。2、请求判令付淑华按融资金额的15%向奔驰公司支付违约金82500元。3、请求判令付淑华向奔驰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8000元。4、请求判令奔驰公司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的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判令王明海就付淑华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淑华、王明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奔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15日奔驰公司与付淑华、王明海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保证合同,奔驰公司为出租人及抵押权人。证据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奔驰公司履行了融资义务,并向付淑华交付了租赁物(涉案车辆),车辆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奔驰公司。证据三、还款计划及逾期还款记录(原件),证明付淑华拖欠租金的事实。证据四、提前结清报价单(原件)、授权委托书(原件)、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奔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金额。本院对奔驰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奔驰公司出示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奔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对奔驰公司出示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5日,奔驰公司(出租人)与付淑华(承租人)、王明海(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奔驰公司根据付淑华的要求为付淑华融资49.5万元从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R300L奔驰轿车一辆,租赁给付淑华使用,该车登记在付淑华名下。其中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车辆卖方为青岛三合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品牌为Mercedes-Benz;车辆识别代码为:×××;预定租期36个月;租金总额为656690.96元;月租金为15185.86元;尾款为11万元;融资金额55万元;保证金为55000元;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付淑华应按月支付租金,月租金的各付款日应以合同激活日为基础确定。奔驰公司将向付淑华提供付款计划,以便通知付淑华具体的付款日,付淑华特此同意奔驰公司出具的该等付款计划具有约束力;付淑华有义务不迟于合同激活日向奔驰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如果奔驰公司未收到金额支付的到期月租金、尾款和/或其它到期款项,奔驰公司则有权直接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相关款项。如果奔驰公司未足额收到月租金和/或尾款,奔驰公司有权要求付淑华就逾期期间的逾期付款金额支付滞纳金,付淑华有义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尾款和其他款项之外另行支付滞纳金。应当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础根据第1条定义的罚息计算逾期期间的滞纳金。付淑华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奔驰公司有权选择为付淑华垫付前述费用,并且在不影响本合同其他规定法人情况下,付淑华应补偿奔驰公司的垫付费用,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按垫付费用的15%计算)。付淑华的违约包括但不限于付淑华未向奔驰公司指定账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尤其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或本合同所列其他应付款项。如发生违约,在不影响奔驰公司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付淑华有义务向奔驰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第1条定义的融资金额的15%。如发生违约,奔驰公司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和尾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支付。如果奔驰公司如此宣布,则奔驰公司有权从付淑华开立的银行账户中扣收所有未付的月租金、尾款和其他款项。保证人王明海同意依照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就担保债务向奔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保证生效之日开始,至被担保债务的相应部分的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付淑华对奔驰公司的全部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滞纳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无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就被担保债务向奔驰公司提供的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且不论付淑华是否以其财产向奔驰公司提供了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奔驰公司均有权直接要求被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要求该等第三方履行责任或行使其对该第三方或承租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同时,该《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还作了详细约定。付淑华作为承租人,王明海作为保证人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天,付淑华向奔驰公司支付了租赁保证金55000元。当天,奔驰公司与付淑华又签订了《抵押合同》,承租人将其名下的车辆识别代码为:×××轿车抵押给奔驰公司,为上述《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中所应承担的债务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奔驰公司依约于2013年1月25日为付淑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车辆识别代码为:×××),并将车辆租赁给付淑华使用。奔驰公司与付淑华于2013年1月25日为该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登记为奔驰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付淑华开始拖欠租金,奔驰公司多次催缴,要求其期限改正,但至今付淑华仍未依约履行支付义务。又查明,2014年3月25日,奔驰公司为起诉包括被告付淑华在内的16名承租人,授权委托北京市高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事宜,约定律师收费标准为每案15000元。2014年5月20日,北京市高明律师事务所向奔驰公司开具数额为2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奔驰公司与付淑华、王明海签订的《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奔驰公司已经按付淑华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其使用,付淑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付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奔驰公司有权要求付淑华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以及相应的滞纳金、违约金和律师费。付淑华共拖欠租金267247.04元,故奔驰公司要求付淑华支付全部未支付租金267247.04元,本院予以支持。奔驰公司要求付淑华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因迟延付款所产生的滞纳金4541.37元,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奔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即从2015年7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中针对付淑华的违约行为,进行了违约金处罚条款及滞纳金处罚条款双重约定。奔驰公司根据违约金条款及滞纳金条款,要求被告付淑华支付违约金82500元并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五的罚息率支付2015年7月1日之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奔驰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18000元,依照合同法约定应由付淑华承担。奔驰公司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奔驰公司对发生的律师费再要求被告付淑华按15%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对于被告付淑华交纳的租赁保证金55000元,奔驰公司有权从付淑华所欠的款项中抵扣。故奔驰公司要求以租赁保证金抵扣付淑华对奔驰公司的债务,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明海作为保证人,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奔驰公司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下的保证责任,故奔驰公司要求王明海对付淑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法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对奔驰公司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奔驰公司所提供证据的审查以及依据证据认定的事实作出实体性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全部未支付租金267247.04元、滞纳金4541.37元,并以267247.04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的罚息率的滞纳金。二、被告付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82500元。三、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四、被告王明海对被告付淑华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付淑华负担(此款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赵 欣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