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81民初3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周新华、周枫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周新华,周枫,危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54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住所地:江山市中山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693648597L。法定代表人:陈瑾,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海波,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周新华,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被告周枫,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通讯地址江山市。被告危娟,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山市市区,通讯地址江山市。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与被告周新华、周枫、危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新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枫、危娟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12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周新华所有的坐落于江山市市区鹿溪中路238幢709室房屋在价值12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枫、危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枫、危娟自愿为被告周新华与原告在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12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证担保,担保房屋包括债务利息、罚息、复利及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5月20日,被告周新华以归还他人借款为由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日至2017年5月20日,月利率8.5‰,按月结息,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周新华发放了贷款1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以EMS方式向三被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周新华提前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枫、危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新华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江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枫、危娟对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20000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120元,合计2287元,由被告周新华、周枫、危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谢燕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