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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赵XX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陈XX,李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199号原告:赵XX,女,197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指定代理人:王树良,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阿庐大街中段。负责人:宋金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榕骏,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蒙自市文澜镇兴盛路中段。负责人:陈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俊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XX,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被告:李XX,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告赵XX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被告陈XX、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指定代理人王树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泸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榕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俊勇,被告陈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赵XX的经济损失共计109214元,由第一、二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余额由被告陈XX、李XX共同承担;2.由被告陈XX、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中午11时许,被告陈XX驾驶拖拉机载自己的民工(原告赵XX)等人欲到附近的饭店吃饭,途经金马镇金正街十字路口陆泸线K52+900M处,与被告李XX驾驶的小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诊断结果是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行钢板螺钉固定手术治疗。原告赵XX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XX、李XX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同等责任支付结清,另外,被告陈XX、李XX还垫付了生活费8950元。两肇事车辆分别向第一、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赵XX在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后,于2015年12月17日转到泸西县金马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9日出院,住院天数连续达230天。经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0日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所需医疗费8600元。综上所述,被告陈XX、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赵XX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XX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负责,恳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寿泸西支公司辩称,被告陈XX驾驶的车辆只是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是针对第三方赔偿,而原告赵XX受伤是坐在被告陈XX的车上,所以,原告赵XX的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的范围,原告赵XX的损失跟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XX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对肇事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异议。对原告赵XX的误工费、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按每天7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跟抚养费、赡养费有冲突,赔偿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该再赔偿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被告陈XX辩称,原告赵XX是帮我做活的小工,平时是做杂活的。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赵XX的医药费、生活费(8950元)是我跟被告李XX支付的,我和李XX各支付了一半。对原告赵XX现在起诉的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应该赔偿的要赔偿。被告李XX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赵XX的医药费由我跟被告陈XX支付了,每人各支付了一半。生活费8950元也是我跟被告陈XX各支付了一半。对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该赔偿的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陈XX驾驶云25019**号“陕西牌”大中型拖拉机(载原告赵XX及施XX)沿金马镇道路由金马镇金正街方向驶往金马镇集市方向。11时许,当车行至金正街与陆泸线交叉路口处,被告陈XX驾驶车辆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让右侧驶来沿陆泸线由陆良县方向驶往泸西县方向的由被告李XX驾驶的云GLK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先行,致云25019**号车辆车身右后侧与云GLK1**号车辆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赵XX受伤后被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由被告陈XX、李XX安排车辆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后原告赵XX于2015年12月17日出院转至泸西县金马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好转出院。原告赵XX共住院200天,产生医疗费41777.5元,被告陈XX、李XX各支付20888.75元。另外,被告陈XX、李XX各给付了原告赵XX生活费4475元。2016年1月18日,泸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泸公交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XX驾驶车辆行驶至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被告李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违法过错行为是形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从而依法认定被告陈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XX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XX不负此事故责任。2016年6月16日,原告赵XX委托富源胜境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及后期医疗费评定。2016年6月20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赵XX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为8600元。原告赵XX支付鉴定费1360元。另查明,被告李XX驾驶的云GLK1**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向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陈XX驾驶的云25019**号“陕西牌”大中型拖拉机向被告中国人寿泸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赵XX与芶春平于2002年8月27日生育次子芶延淞。原告赵XX的父亲赵维东,现年75岁,生育有赵XX等五子女。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XX受伤,对于原告赵XX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陈XX、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XX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泸西支公司系原告赵XX乘坐的云2501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不应对原告赵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赵XX要求被告中国人寿泸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赔偿项目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相关规定,确定为:1.医疗费41777.5元;2.误工费14000元(70元/天×200天);3.护理费14000元(70元/天×2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50元/天×200天);5.残疾赔偿金32968元(8242元/年×20年×20%);6.后期治疗费8600元;7.被抚养人芶延淞、赵维东生活费4098元[其中芶延淞2732元(6830元/年×4年×20%÷2);赵维东1366元(6830元/年×5年×20%÷5)];8.鉴定费136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交通费600元(被告陈XX、李XX各300元),共计132403.5元,依法首先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32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9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666元。不足部分51373.5元,由被告陈XX承担50%即25868.75元,扣除被告陈XX已支付25663.75元(含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被告陈XX还应赔偿原告赵XX205元。被告李XX应承担的50%即25868.7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红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原告赵XX应将被告李XX垫付的25663.75元(含医疗费、生活费、交通费)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等费80666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付清。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X医疗等费25868.7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付清。三、被告陈XX赔偿原告赵XX医疗等费205元。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付清。四、原告赵XX在收到上述赔偿款时返回被告李XX25663.75元。五、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原告赵XX承担215元,由被告陈XX承担5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龙祥 来源: